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0年2月27日、28日,驾驶其自有的辽宽x号农用三某车,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民主岭老道上国有林场4林班19小班落叶松林内,用手锯盗伐30年生日本落叶松11株,林木蓄积3.1935立方米。后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指认盗伐林木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吕某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一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芊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