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高X、吴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暨原告赵某乙、高X、吴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X年X月X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柳营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的暂测建筑面积为106.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3.2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6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X元。原告已于20XX年X月X日付清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房,被告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06.38平方米,其中实测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比预测面积增加了0.12平方米,相应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仅为82.66平方米,比预测的缩小了0.56平方米。但被告仅退还了减少的0.4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X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就增加的公摊建筑面积向原告收取房款,应根据减少的套内建筑面积0.56平方米退还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应以实测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多退少补,因此退补方式均以建筑面积为基准,而非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计价方式。本案分摊房屋公用建筑面积的增减以及套内建筑面积的增减,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外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针对该情形,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所签的预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X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3.2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60平方米),转让总价为X元。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等内容。
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原告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106.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23.72平方米;现系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5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0.12平方米。20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减少的0.4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房屋交接确认单、收房须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预售合同特别告知第五条告知,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因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除此之外,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被告应退还套内面积减少款及公摊面积增加款。被告的辩解有悖于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高X、吴XX本市X路房屋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增加款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