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10月因容留、介绍卖淫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利,在负责经营位于本区X镇X路X号的发廊时,将其租赁的本区X镇X路金田二区X号X室提供给发廊服务员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09年11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X室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某与唐某、任某某与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
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唐某、任某某、徐某某和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火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利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