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诉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5日20时22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公路XKM+5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右侧髋臼骨折,软组织损伤、早孕流产,乘坐电动车的儿子李某某和外甥女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80元。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三原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宋某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李某某、张某甲的CT检查报告单;4、宋某某医疗费票据、车损的报告单,张某甲的医疗费票据、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宋某某的伤残鉴定费票据;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三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5日20时22分许,苏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公路XKM+5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张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宋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59元(其中门诊费1164元、住院费x.59元);李某某花门诊费350.58元;张某甲花门诊费919元。2010年7月13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宋某某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0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休息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拟定12个月,住院过程中及出院后3个月应给予营养支持,住院过程中可考虑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以1人护理为宜。因此,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140元(其中鉴定费1750元,检查费390元)。李某某在门诊检查支付费用350.58元;张某甲在门诊检查支付费用919元;张某甲所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不能作为支付费用的有效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高度注意行驶安全。苏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及其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张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在该事故中,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起诉要求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的医疗费以x.59元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85天计算,因宋某某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其本人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为5140.77元(4806.95元/全年÷360天×385天=5140.77元);护理费: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住院25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6133.33元[(800元/月÷30天×25天×2人)(800元/月×6个月×1人)=6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参照新乡地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予以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确认,时间确定115天(住院25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即90天,共计115天),营养费为1150元(10元/天×115天=1150元);残疾赔偿金:宋某某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80元(4806.95元/全年×20年×20%=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某有一子李某某,2007年6月出生,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15年÷2×20%=5082.71元;财产损失:以评损结论2043元确认;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2140元;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x元;宋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为x.2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350.58元确认;张某甲的医疗费以查明的数额919元确认。张某甲要求苏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x.2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0.58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1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宋某某、张某甲承担16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620元。为简便手续,暂从原告预交诉讼费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