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意公司、中意公司一分公司清偿工程款139.0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中意公司、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凌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杜宏山,中意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杜宏山,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8日,凌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由中意公司开发建设的裕景广场X号、X号、X号住宅楼。2005年3月25日中意公司一分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后,依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需发包人签字盖章)国家政策性调整,现场签证等按方城发布价以实决算。2005年8月25日凌云公司与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宋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建裕景广场X号楼的土建部分,凌云公司提取工程量总额5.5%的施工管理费。2006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06年9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07年2月8日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委托造价工程师李伟宁对X号楼进行造价,作出建筑安装工程书两份,结论为X号楼砖混结构造价为x.07元,单方造价492.24元3,X号楼外墙漆造价为x.5元,单方造价10.92元3。2007年2月8日宋某某在中意公司一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针对土建工程定案x.07元,签注的意见为:“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宋某某”。2007年4月21日宋某某对中意公司一分公司依据李伟宁编制的工程书定案金额列出的结算单,签注的意见为:“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保修金等暂留,宋某某”。2007年9月3日宋某某依据凌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为,X号楼工程总价款为x元,减去已付的x元,扣除保修金x元,仍下欠工程款x元,故请求判令中意公司、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即时清偿工程款103万元。2010年2月25日,宋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36.08万元。2008年3月20日宋某某申请对实际施工的X号楼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11月13日凌云公司申请对中标承建的X号楼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5月4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宛建兴事务所(2009)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X号商住楼造价为x.04元,让利10%后为x.56元。2009年6月30日宋某某、凌云公司申请补充鉴定。2010年2月5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X号商住楼鉴定造价为x.79元,让利10%后为x.83元。另查明:至起诉日,中意公司已通过凌云公司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现金x元。2007年3月30日凌云公司收中意公司工程款x元,该款当时未付现金,以宋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中意公司X号楼后商铺11、12、13、lX号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相抵。又查明:中意公司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中意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因中标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凌云公司和中意公司,现凌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宋某某又直接与中意公司进行结算,签字同意中意公司的结算结果,应视为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宋某某在中意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定案表上,依定案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扣除有关款项的清单上,宋某某都签字“同意”,并注明“工程款结算完毕”。依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宋某某在签字认可“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又起诉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宋某某称其签字是在工人逼要工资的情况下受胁迫无奈签订的,并提供了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关于及时清付工资的信访文件,但这些均不能证明中意公司胁迫宋某某签字认可工程决算,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宋某某以此称签字无效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和相应法律依据,故其签字行为应视为有效,工程款应视为结算完毕。宋某某称签字时,因考虑到被告交付1000多平方的房子可弥补损失。现因不交付房子,清单所列项目未实际履行,故无效的理由,因凌云公司已针对中意公司开具收据收工程款x元,至于中意公司在出具收据收宋某某的购房款x元后,未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宋某某可依购房款收据向中意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宋某某以此主张其签字行为无效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院对其签字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依据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X号商住楼鉴定造价为x.79元,让利10%后为x.83元。而中意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书认定X号楼造价为x.07元+x.5元。即两份造价结论差距过大,结合该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诸多因素,为达到稳定和谐的社会效果,中意公司应适当给宋某某补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宋某某负担x元,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无效,因当时签字的客观情况和无奈处境,被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商铺抵x元工程款,房未交付。部分款项应由中意公司承担,但算入已付工程款中。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x.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一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宋某某20万元补偿款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凌云公司上诉称:宋某某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凌云公司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意公司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款x.66元及利息。
宋某某对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一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1、凌云公司不是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宋某某,而是分包给宋某某施工;2、工程结算权属凌云公司,凌云公司没有委托宋某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3、宋某某在定案表和对账单上签字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中意公司称鉴定违法不属实。对凌云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同意凌云公司对宋某某签字无效的观点;2、凌云公司的上诉没有把补充鉴定的款项计算入工程价款;3、凌云公司未申明中意公司扣税款项。
中意公司及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对宋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1、工程价款的鉴定违反合同约定,是对双方合同的不尊重,且中意公司对委托鉴定始终不同意,程序违法,该鉴定实体也违法;2、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后果应明知,签字行为系逼迫无证据证实;3、商铺抵x元工程款的购房收据已由凌云公司交付宋某某,房屋所有权已属宋某某所有。对凌云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凌云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自己享有的中意公司的权利以合同形式转移给了宋某某,表明凌云公司对宋某某的结算、决算行为已授权;2、如凌云公司无授权,将导致宋某某从中意公司领取的二百余万元工程款应予退回,宋某某将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凌云公司对宋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工程价款应以鉴定为准。对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一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凌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不属实,宋某某只是土建部分的负责人,他签字无效,鉴定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补偿宋某某20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和凌云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法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通知其七日内预交,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和凌云公司在法院通知后仍然未按照规定期限预交,亦未提出诉讼费用减、缓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中意公司一分公司和凌云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二、2005年3月25日中意公司一分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凌云公司又将所承建的裕景广场五号楼的土建部分以合同形式承包给宋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的组织、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宋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宋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凌云公司。2007年2月8日、2007年4月21日宋某某和中意公司进行决算,并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结算单上签署“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意见,应视为宋某某和中意公司就五号楼的工程事项已进行清结,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至于宋某某认为其所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所签字的后果,其称为被迫所签,又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所以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对工程款项已予以结算完毕,宋某某再次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支持。故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宋某某承建裕景广场五号楼的过程中,由于建筑原材料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原审法院判决中意公司补偿宋某某20万元并无不当。故中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宋某某负担x元,由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