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
负责人秦某某,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樊自龙。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建安总公司)、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简称土石方工程处)、被申请人李某丁、第三人樊自龙工程款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安总公司和土石方工程处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李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申请人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郭某,土石方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一审第三人樊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9月27日,土石方工程处将建安总公司承包的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第四水厂的土石方爆破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李某丁。土石方工程处为甲方、李某丁以南召县X镇土石方工程队名义为乙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相关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安全、包质量,最后达到以甲方工地代表实测验收签字认可的工作量决算。工程造价:爆破岩石15.30元/米3,安全防护措施费0.70元/米3,除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在决算中调整外,不再计取其它费用。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70%,余款30%等竣工验收后一月内结清。甲方负责实测施工部位、标高及提供图纸资料并进行技术交底工作,派专人协助协调施工现场施工,协助解决边界纠纷,及在施工中造成的其它民事纠纷。乙方负责协调在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关系及在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其它问题;因在施工中造成的安全、质量问题及意外伤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施工中的岩石爆破,需由当地公安机关认可的、有爆破资格的人操作,由土石方工程处介绍,张华钦便成为李某丁施工中的爆破人员,报酬按2或3元/米3标准由李某丁方承担、从土石方工程处李某丁工程款中扣付。1999年10月20日中午,自来水第四水厂工程监理到工地检查工程施工质量后准备吃午饭时,其司机返回工地,在看放炮时头部被砸伤。被砸伤者提出了较高的赔偿要求,到当年年底,土石方工程处依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不与李某丁进行算帐,并停止支付工程款,李某丁停工。经李某丁与李某甲联系,李某甲接替李某丁的施工工程,因樊自龙有土石方施工方面的机械设备,1999年农历12月29日,李某甲到樊自龙家,有李某甲、樊自龙、樊自学、马显林、宋长珍五人商议合伙接替李某丁工程的事。其中提出:不承担李某丁施工中砸伤人的费用就接不了这项工程,只是这项费用究竟得多少尚不知道;工程量按16元/米3结算,但按15元/米3付款,即扣1元/米3作为地方协调费,有建安总公司协调相关事务;樊自龙、樊自学、马显林、宋长珍四人为合伙的一方与李某甲合伙承包李某丁承包未干完的工程。过完2000年农历正月十五,李某甲、樊自龙带民工到第四水厂工地施工,两人都可从土石方工程处领取相关施工材料及费用。土石方工程处帐面户头显示是李某甲工程。2000年3月29日,土石方工程处为甲方,李某甲以南召爆破队名义为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附件,相关内容是:李某甲必须按照李某丁原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之内容、条款不变执行,并承担李某丁在施工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接管李某丁施工时的帐目结算。到2000年5月份,李某甲施工的场平工作基本结束,民工都回家收麦。麦收后樊自龙又转包李某林部分二期工程,同时又将李某甲工程的扫尾施工完毕。因樊自龙转包李某林工程和李某甲扫尾活同时施工,樊自龙领取施工材料及预借工程款,土石方工程处是根据樊自龙自报用于哪个工程而下到相应工程的帐上。樊自龙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预借李某甲工程款22笔计x元。李某甲工程是2000年10月10日、17日经过验收的。樊自龙转包李某林工程施工得拨款x.14元。2000年12月21日,李某甲与土石方工程处进行工程决算:工程量x.40米3,按16元/米3,合款x.40元,减去应扣李某林爆破费x元,张华钦爆破费x元,应付工程款为x.40元。同日进行第二次决算的施工工程量为181.60米3,应付工程款为2905.60元。2004年1月17日第三次决算,施工数量为72.5/米3,按15元/米3为1087.50元。三次决算,计应支付给李某甲的工程款为x.5元,决算单上有李某甲的签字。2000年12月29日,有土石方工程处的张建中、李某甲、张华钦及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其它施工队负责人乔某某参加,形成“张华钦爆破公司爆破方量和事故协调纪要”,相关内容为:事故费计x.24元,李某甲负担x.24元,张华钦负担x元,乔某某负担500元。各位参加人在自己应承担款项的相应位置均有签名,其中张建中还署写“以上协调就此为准”。依据此纪要,张华钦应承担的部分已从土地石方工程处李某甲工程款支付给张华钦的爆破费中扣除。土石方工程处、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第四水厂筹建处和阮晓兵于2000年3月20日达成“关于阮晓兵受伤经济补偿的协议”,相关内容:阮晓兵头部砸成重伤(经市二院诊断为颅骨粉碎骨折);一次性付给阮晓兵经济补偿x元。土石方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收条)显示:阮晓兵于2000年3月29日、5月17日分别收到土石方工程处经济补偿金5000元、x元;2000年1月10日阮晓兵住院期间收到土石方工程处营养补助费x.54元。以上计x.54元。土石方工程处提交的帐页证据显示:支付阮晓兵治疗费8158.24元、补偿费x元,共计x.24元。在农历2000年正月十五日后,樊自龙的合伙人宋长珍带施工机械进入施工工地卸设备时,即遭当地群众阻拦。在以后的工程施工期间,当地群众以放炮的石头砸了庄稼,树木、房屋被震等理由到工地阻挠施工。土石方工程处为能正常施工,解决施工和当地群众之间的矛盾,与第四水厂工地所在地的村委、镇政府做了多方协调工作,并支出一定的费用,如2000年5月30日支付石庙村x元,7月18日支付北渡镇政府x元。在施工方工程决算、领取工程款时,土石方工程处让各施工方均按1元/米3的标准签写领取工程款的条据,但并不实际付款,以冲抵其为协调已经支出的协调费用。李某甲在2001年1月5日、10日按2000年12月21日两次决算的181.6米3、x.4米3,以1元/米3标准,向土石方工程处分别搭写借支工程款181.60元、x.40元条据,而土石方工程处实际并不向李某甲付款;2004年元月17日的决算则直接按15元/米3(原约定是16元/米3)进行。李某甲按1元/米3标准支付了协调费。2000年12月30日,也即事故协调记要的次日,李某甲、樊自龙经乔某某介入调和,双方达成共识:由李某甲支付给樊自龙x元,即为两人合伙的算帐结果,当场由李某甲签写条据,樊自龙、乔某某分别签名。其内容是:“借支:拨给樊自龙工程款x元肆万壹仟叁佰陆拾玖元,李某甲、樊自龙,证明人乔某某”。土石方工程处支付李某甲工程款情况是:1.2000年12月30日经李某甲、樊自龙合伙算帐后应付给樊自龙合伙应得款x元。2.2002年2月6日李某甲领1000元。3.2003年1月29日李某甲领x元。4.2004年1月17日李某甲领1000元。5.1999年至2000年支付李某丁工程款x.50元。6.2001年1月5日、10日,李某甲借支工程款(抵协调费)计x元。7.2000年12月29日事故协调纪要李某甲签字、负担的x.24元。8.2000年至2001年1月,李某甲、樊自龙签领款项计x.35元。以上共计x.09元。另查明,建安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土石方工程处是其下属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土石方工程处与李某丁自愿、平等签订石方爆破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李某丁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某甲,并由李某甲在李某丁签订合同基础上补签爆破施工合同附件,该转包关系也成立。原爆破合同及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丁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李某甲,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虽土石方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单独核算,故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建安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又是土石方工程处上级主管单位,且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是:李某丁施工期间砸伤他人的赔偿款和土石方工程处为能正常施工支出的协调费,相应部分李某甲应否从所得工程款中承担,以及樊自龙在2000年7月18日后所领的x元工程款应否记在李某甲工程的帐上,该如何承担。一、砸伤他人的赔偿款问题。1.在李某甲、樊自龙等要合伙接替李某丁工程商议时,就已明确说明,不承担李某丁施工期间砸伤他人的赔偿事宜,就接不到该工程,只是不知具体需赔偿多少钱。表明李某甲对接手李某丁工程要承担砸伤他人的赔偿是明知、已知的。2.在2000年麦收、场平工程基本结束时,李某甲已知道土石方工程处要从其工程款中扣x元的赔偿款。经其要求,至2000年12月29日,土石方工程处组织相关人员形成了事故协调纪要,明确了相关人员对赔偿款的承担数额,并均有相关人员在纪要上签字,尤其是据此纪要,其它应承担赔偿款的人员已履行完毕。李某甲主张的签写此纪要的目的只是为扣爆破手张华钦款之理由不能成立。因纪要系自愿协商签订,其不应只对张华钦有效,而对李某甲不具法律约束力。3.土石方工程处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对工程施工中砸伤的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其它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虽被砸伤的受害人是何伤情、需赔偿的依据是什么、责任该如何承担等未明确,以及土石方工程处实际支付被砸伤的受害人多少款项、土石方工程处举证的协议与收到条、帐目等互不一致,但从以上赔偿款商议过程、李某甲在事故协调纪要上签字等事实,应认定其对赔偿款承担数额的认可。4.李某丁施工的工程价款x元,扣除已取x.50元,下余x.50元,因李某甲转包了李某丁工程,负责了李某丁工程的帐目结算,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承接合同权利,就应当承担砸伤他人的赔偿义务。故土石方工程处从李某甲工程款中扣除李某丁施工期间砸伤他人的部分赔偿款并无不当。二、协调费问题。1.接替李某丁工程的合伙商议时,李某甲、樊自龙等就已知要扣1元/米3的协调费。2.在李某甲的合伙人带施工机械进入工地卸设备时即遭群众阻拦;施工期间群众还在阻挠,需要与当地群众进行协商的事实存在。3.土石方工程处向相关单位等支付协调费用属实。4.依爆破合同约定,施工方协调在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关系及在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其它问题,土石方工程处只是协助协调、协助解决。5.土石方工程处不是只要李某甲承担1元/米3协调费,其它施工方也是同样。6.李某甲早于2001年元月即向土石方工程处签领工程款冲抵1元/米3协调费,现主张是强迫搭条,不应承担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为一年的法定期间。7.土石方工程处共实际收取多少协调费,支出多少,如何建帐等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李某甲冲抵协调费的x元工程款借款应在土石方工程处应该付给李某甲工程款中扣除。三、樊自龙领取的x元工程款问题。1.樊自龙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接替(转包)李某丁工程是以李某甲名义,土石方工程处帐面显示是李某甲工程。李某甲、樊自龙都可从土石方工程处领取相关施工材料及费用。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何时通知土石方工程处:从何时起樊自龙不得再领取费用等。2.虽2000年7月18日后樊自龙又转包有李某林二期工程,但因有李某甲扫尾活同时施工,发生于哪个工程的费用、下哪个帐上,土石方工程处是据樊自龙的报帐而下帐,假如下错帐,也是樊自龙的责任。3.李某甲工程在2000年麦收时基本结束,2000年10月10日、17日经过的验收,樊自龙是自2000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领取22笔计x元工程款的,即工程验收后仍在领款。4.李某甲工程扫尾活工程量是多少,是181.6米3,或是230米3,李某甲自己就主张不一,且无证据证明,而土石方工程处是按工程通过验收、决算,确定的工程量,不需要、也未计算、核计扫尾活工程量。5.李某甲扫尾活是客观存在的,李某甲也是明知的,该扫尾活需开支、而实际开支多少费用,樊自龙应当能说清楚。李某甲、樊自龙合伙帐务于2000年12月30日结算时,当以明确总工程款是多少,已领多少等等,虽两人在当时算帐后意见不统一,说法有异,但经中间人乔某某介入调和,两人达成了共识,认可了算帐结果。李某甲应支付给樊自龙的x元合伙结算款项,经土石方工程处拨转给了樊自龙。6.李某甲、樊自龙合伙帐是2000年12月30日结算,而樊自龙的x元工程借款均系此日期前发生。李某甲应当在算帐当时知道。7.樊自龙对扫尾活的开支真实于否,是李某甲、樊自龙合伙人之间的事,与土石方工程处无关。土石方工程处按总工程量计款即可。8.x元是否该有李某甲一半以及李某林转给樊自龙的x.14元工程款是否应有李某甲的份额,是合伙人之间的事儿,与本案的被告即土石方工程处无关。综上所述,李某甲工程应从土石方工程处领取工程款x.50元,已经李某甲(方)领取、拨转、冲抵款应为x.09元,等于超领4823.59元,因土石方工程处未对超领部分提起反诉,本院不做裁判,土石方工程处已不下欠原告工程款项。故建安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的辩解和樊自龙的陈述予以采信,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樊自龙不承担本案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本案原审受理费3000元,二审裁定上诉费50元,保全费800元,实际费用1000元,二审上诉费3000元,共计7850元,李某甲承担7800元,建安总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甲未按规定在缓交期内和通知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按上诉人李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地判决李某甲承担阮小兵的医疗费x.24元砸伤责任;错误判决李某甲承担x元协调费;判决樊自龙领取的x元抵李某甲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错误使用(1993)法函X号批复。请求撤销(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李某甲申诉的关于砸伤他人的赔偿款问题。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此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李某甲在双方的协商纪要上签字,其与被申请人的补充合同也约定承担李某丁的全部债权债务,此笔人身损害的赔偿款也属于李某丁的债务,李某甲应当承担,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樊自龙领取的x元的工程款是否应从李某甲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李某甲与樊自龙于2000年12月30日算账、分账,并由证人乔某某证实,该款包含在算账款中,李某甲称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3.李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施工协调费x元问题。李某甲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各自应承担协调费问题,虽未约定安装总公司和土石方工程处的协调费也应由李某甲承担,但李某甲对协调费以打借条的形式接受下来,证明其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已经承认该款自其工程款中扣除,其称系胁迫所为,无证据证实,故其该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