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兴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德公司支付下欠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兴公司和鸿德公司同时上诉到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渠国新,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日,中兴公司向鸿德公司出具监理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工程于2000年12月底完工,质量标准达到省优。若由于监理原因,达不到约定的进度和质量,愿承担监理费10%的罚款(已另案处理)。同年8月13日,中兴公司和鸿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鸿德公司将南阳鸿德广场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了郑州中兴公司,该工程面积x平方米,系多层和高层商住小区。工程总投资暂估4600万元,监理日期为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限为1年零4个月18天,共505天。双方约定,监理酬金(即监理费下同)按工程总投入的1.05‰计取,付款办法是合同签订以后鸿德公司支付监理费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结算付至90%,其余待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后结算付清。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投资额计算监理酬金的数额,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25条还约定了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业主赔偿,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监理酬金的总数(除去税金)。
1999年10月3日,鸿德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鸿德广场工程发包给了两公司承建,规定工期453天,2000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质量标准为省优工程。合同签订后,省五建、省七建即开始施工,中兴公司即派侯晓更等监理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工程监理工作。鸿德广场工程于2001年10月全部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未达到省优标准,工程造价x元,比暂估投资额多出x元,工期超期273天。按双方约定的监理酬金计算办法,监理费应为92.04万元,鸿德公司已付42.7万元,尚欠49.34万元。中兴公司主张鸿德公司付清拖欠监理费x元,利息x元。
另查明:鸿德广场工程于2001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备案时间是2003年5月26日,鸿德公司与省五建的结算时间是2006年1月19日。中兴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30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鸿德公司邮寄了《催收监理费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鸿德公司、中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获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只支付一部分,不全额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鸿德公司实欠监理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经济补偿金共计49.34万元,中兴公司请求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中兴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按约定使该工程达到省优标准,未按期竣工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x元滞纳金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鸿德公司提出中兴公司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所支付的数额已超支,中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监理酬金x元,并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鸿德公司负担6162元,中兴公司负担4903元,保全费4500元由鸿德公司负担。
中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有损法律的正义与公平。1、原判认定鸿德公司不全额支付监理酬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判决结果中却对不按期支付监理酬金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前后矛盾。2、涉诉欠款已恶意拖欠长达十年之久,而原审判决鸿德公司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悖诚信民法原则。二、原判重复立案程序违法,一事二判实体违法。1、一事两判与法相悖。鸿德公司诉中兴公司案以中兴公司支付鸿德公司违约金x元来弥补工程未达到省优标准和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又以不支持中兴公司x元利息来弥补工程未达到省优标准和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两案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在同一法院同一审委会讨论决定,造成重复立案、重复判决,自相矛盾的结果。2、本案一事二判,南阳中院发还重审后,原审法院又原盘端出,对重审我行我素,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鸿德公司答辩称:1、不属于一案两立,一事两判。2、工程延误工期及未达到省优标准,监理公司没有尽到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鸿德公司诉中兴公司延误工期及未达到省优标准,要求鸿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已经本院另案[(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处理。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鸿德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监理任务,鸿德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监理酬金,故原审判决鸿德公司支付下欠监理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兴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支持双方约定拖欠监理酬金的滞纳金x元不当,属一事两判的理由,因中兴公司的违约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审判决又以中兴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有过错,对此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对滞纳金问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工程完工结算付至90%,其余等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后结算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完工之日(2001年10月18日)应支付90%,即x元×90%-x元=x元部分应自2001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下余的10%即x元×10%=x元,因中兴公司只主张x元-x元=x元,对x元应自工程等级评定备案时间2003年5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以上利息至2008年3月17日超出x元,则只支持中兴公司主张的x元。故本院对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滞纳金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x元,其中x元从2001年10月18日起,x元从2003年5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若2008年3月17日前的利息超过x元,则按主张的x元计。)
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4500元,由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903元,二审诉讼费4753元,由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代理审判员郭某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