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诉延津县公安局、苏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苏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母亲与第三人苏某某因琐事相互吵骂。原告从家里出来劝阻,不让第三人再骂,第三人不听,原告跺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报警。2010年8月9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延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60岁以上老人为由(第三人苏某某出生于193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22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张某甲因第三人与其母亲相互吵骂即跺第三人一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据以处罚原告的证据材料中,第三人陈述与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原告跺了第三人这一事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被告认定原告跺了第三人一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正人作了伪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宪社经查并非第三人的近亲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撤销原判。理由为:1、2010年7月11日下午,上诉人与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没有殴打之事,张宪社、王秀枝这所谓的证人均不在现场,不应当作为证人作证;2、公安机关是在他人干涉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0年8月9日对张某甲下达的(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维持。理由为:1、三份证人证言(张世贵证言、张宪社证言、王秀枝证言)以及被害人苏某某指控,以上证据均证明张某甲跺了苏某某一脚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人为干涉因素。综上,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均不真实,张某甲确实跺了苏某某一脚,这是铁的事实,不可改变,公安机关的处罚正确,原审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之母与第三人苏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吵骂,张某甲从家出来不让双方再吵骂,第三人苏某某仍在吵骂,张某甲就跺了第三人苏某某一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相互吻合。2010年8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某甲作出的延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夏勇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