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聂绍才、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新密市X镇神和煤矿井下,黄XX因琐事与被害人聂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程某某手持尖镢将聂绍才的左肩部打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XX陈述,证人黄XX、谭XX、袁XX、樊XX、文XX、聂X、邹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记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因此次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贾松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