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1下午,被告人姚某在武汉市X区SY山街X车站遇到男青年谢某(另案处理),谢某向姚某借款3000元人民币后,将一支长枪和2枚子弹抵押给被告人姚某。当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与男青年邹某、“郑某”携带枪支和子弹到蔡甸区X街九真山的树林里试发了一发子弹。2011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邹某、“郑某”携带枪支和子弹在蔡甸区X街宏源宾馆吸食毒品“麻果”之后,三人通谋持枪和匕首去蔡甸街X路中学对面一门面店子抢毒品“麻果”。当三人行至该门店时,见里面人多而放弃,随后遇到巡逻民警而逃窜,至蔡甸街X村肖家湾与汉沙公路X路口时,被告人姚某将枪支和子弹扔在路边田里,随后三人回宏源宾馆休息。邹某和“郑某”随后又前去找回枪支和子弹,回宾馆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花为动力,能够击发,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为实施抢劫犯罪与他人进行通谋、准备作案工具、前往抢劫地点踩点等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自愿认罪,没有辩解意见;对抢劫罪认为其没有抢劫“麻果”的想法,因为吸食过“麻果”神志不清才向公安机关供述有预谋抢劫“麻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从男青年谢某处取得一支长枪和2枚子弹,当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与男青年邹某、“郑某”携带枪支和子弹到蔡甸区X街九真山的树林里试发了一发子弹。2011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邹某、“郑某”携带枪支和子弹在蔡甸区X街宏源宾馆吸食毒品“麻果”之后,三人通谋持枪和匕首去蔡甸街X路中学对面一门面店子抢毒品“麻果”。当三人行至该门店时,见里面人多而放弃,随后遇到巡逻民警而逃窜,至蔡甸街X村肖家湾与汉沙公路X路口时,被告人姚某将枪支和子弹扔在路边田里,三人返回宏源宾馆。邹某和“郑某”随后又前去找回枪支和子弹,回宾馆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枪支;子弹为自制子弹。
上述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关于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异议,但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邹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还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枪)字【2011】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武汉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通谋抢劫,携带枪支到达抢劫地点后因害怕而放弃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予以证实,且后一次供述的时间系在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第十日,亦有证人邹某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姚某当庭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系吸食“麻果”后的神志不清所作供述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系抢劫的犯罪预备,可以免除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平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