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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邓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太少,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3月被告便外出务工,被告不尽妻子的义务,双方已分居2年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对夫妻共同债权,邓某乙华在原告处的债权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邓某乙辨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蒋某由被告抚养教育;3、邓某乙华没有向原告借款,无夫妻共同债权;4、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X区永川绢纺厂X栋X-3住房一套和家用电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2011年9月5日,被告邓某乙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蒋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遂于同年10月外出广东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冰箱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VCD机一台、音箱一个)、摩托车一部。目前原告在永川打工,原、被告之子蒋某随原告生活,其在重庆市X区南郊小学上学。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影院一套即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VCD机一台、音箱一个,其余财产即冰箱一台、摩托车一部由原告分割所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在邓某乙华处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邓某乙华向原、被告借款的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永川绢纺厂X栋X-3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该财产本院不作处理,且本院已当庭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家用电器的处理,原、被告已达成分割协议,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蒋某目前随原告生活,且在永川上学,被告独自一人在外地务工,生活不稳定,故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应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过高,本院予以主张子女生活费每月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由原告蒋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从2012年6月起,由被告邓某乙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限在每年的3月30日前及9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VCD机一台、音箱一个由被告邓某乙分割所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部由原告蒋某分割所有;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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