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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孔某某,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芮某某,男。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孔某某借给卫某某、芮某某x元,卫某某、芮某某向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息为一分五厘,借款人卫某某、芮某某,2005年3月7日”。后来,卫某某又在借条上书写了“2006年3月7日卫某某负责”。孔某某共收到2年借款利息6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因追讨未果,2010年1月18日,孔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3月7日,卫某某、芮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x元,约定年息一分半,由卫某某、芮某某出具了借条凭证。事后,卫某某、芮某某给付利息6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卫某某、芮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按照约定支付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卫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芮某某所借,她未向孔某某借款,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且借款约定于2006年3月7日归还,孔某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卫某某与严某某系妯娌关系,经证人严某某证实,孔某某每年向卫某某、芮某某催讨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孔某某提供的借条凭证看,该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卫某某、芮某某,因此,卫某某、芮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从形式上存在借贷关系。卫某某抗辩称该借款是芮某某所借,她未向孔某某借款,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7日,由卫某某、芮某某出具给孔某某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卫某某、芮某某,至于卫某某提出借款x元是交付给芮某某的,其未拿到孔某某借款,属于卫某某、芮某某内部事宜,与孔某某无关,即使卫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亦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因此,卫某某、芮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从实体上亦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卫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卫某某又提出借款约定至2006年3月7日归还,孔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2005年3月7日的借条凭证上虽有卫某某书写的2006年3月7日字样,但该日期未明确约定是还款日期,且证人严某某当庭证实,孔某某每年向卫某某、芮某某催讨借款并主张权利,因此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卫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孔某某要求卫某某、芮某某归还借款和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芮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卫某某、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某借款x元;二、卫某某、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某借款x元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050元(已由孔某某预交),由卫某某、芮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某。

一审判决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孔某某借款的人实际是芮某某,其是出于对孔某某负责才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6年3月7日,孔某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孔某某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其不认识芮某某,其是将钱交给卫某某的,在借条上签名的是卫某某和芮某某,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日期,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卫某某提供了严某某、孔某芳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两年的利息均是芮某某支付的,孔某芳曾经借给芮某某x元,后来本息全部收回。孔某某对两份书面证言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卫某某提供证人孔某初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孔某某未向其催讨过借款。孔某初针对卫某某和孔某某的提问,先后陈述:其和卫某某是一个村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其从未见孔某某向卫某某催讨过借款;卫某某给孔某某写借条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对本起借款不清楚,其不经常在家。孔某某认为证人孔某初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经常在家,不能证明卫某某的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某某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卫某某、芮某某,因卫某某认可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案讼争的x元借款应当认定是卫某某、芮某某共同所借。虽然卫某某上诉称芮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严某某、孔某芳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孔某初的证词均不足以推翻孔某某提供的借条。因此,本院对卫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借条上有卫某某书写的2006年3月7日字样,但并未明确2006年3月7日就是还款日期,且证人严某某在一审中也证实孔某某每年向卫某某、芮某某催讨借款,卫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孔某某未向卫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孔某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卫某某上诉称孔某某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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