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齐某某、薄某某与利津县陈庄镇一千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10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司法所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齐某某、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乾、王民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根据利津县委部署,陈庄镇进行了三元配套方工程的种植,即20亩冬枣、20亩苜蓿、20亩粮田同时配套种植,陈庄镇X村系陈庄镇三个试点之一。该工程进行不久,陈庄镇政府将在一千二村的试点全权交由一千二村委会处置。2001年10月,按照陈庄镇政府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冬枣地25.2亩、苜蓿地16亩、粮田面积67.7亩,计108。7亩包给原告使用,对冬枣林的承包期限约定为15年。合同规定,原告需对冬枣进行正常管理,保证冬枣幼苗成活率不低于80%,若低于70%,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冬枣树转包他人时,须经被告同意,如原告违约,须承担交款额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冬枣林进行了管理,保证了冬枣的幼苗成活率。但经现场勘验证实,未发现原告对其承包的冬枣树进行环剥,且同期种植的陈庄镇X村、灶刘村冬枣树较原告的冬枣树明显高大粗壮,且均有环剥痕迹。2004年3-4月份,被告以原告擅自将冬枣林转包他人、未缴纳土地承包费为由,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合同终止,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了本村X村民,从而引发纠纷。200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有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于2002年3月份将冬枣林转包他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给本村村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未经其同意分与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其承包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通过对冬枣林进行的勘验,未发现原告对承包的冬枣树进行环剥,且其冬枣树与同期种植的一千二村其他冬枣树相比明显矮小,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冬枣树亦未进行正常的管理。对冬枣林的管理投入及预测的收入的鉴定书,作为其鉴定冬枣林损失的科学依据,一是必须有准确的种植时间,二是必须根据现在的长势计算投入,而不应以正常管理为准,三是预测的收入应为减除成本及税费的纯收入,四是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有对果林损失的鉴定资格,基于以上理由,《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现其又不能提供证明损失的其他证据,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齐某某、薄某某与被告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薄某某要求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土地投入损失的预期利益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齐某某、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判决维持(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庭前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某作证的申请,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申请在二审期间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对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的请求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期间,两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上诉人对该认证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资质范围看,该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林果损失的鉴定资格,故此鉴定损失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两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现其又不能提供能证明其损失的其他证据,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