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2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丙在洪河屯乡X路连庄桥洞西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致使张某丙、张海娥(张某丙母亲)与王某甲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脚将张某乙腿部踢伤,经鉴定张某乙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打张某丙但否认打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当时被告人与张某丙发生纠纷,是张某乙扩大事态,其存在过错,不能让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讲清事实属自首;三是民事部分请求进一步查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丙在洪河屯乡X路连庄桥洞西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致使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母亲)与王某甲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脚将张某乙腿部踢伤,经鉴定张某乙左髌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于2011年3月15日以x元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予全部供认,但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9月23日傍晚,我骑电动车走到连庄桥洞西边时路窄堵车和对方开电动三轮车的30岁左右女的发生口角,双方对骂起来,后我就朝她脸上打了两耳光,那女的就拽我的衣领就下了车,推我往北到了棉花地里,我就用手抓住那女的头发,这时坐在车上的50多岁的女的也就来到我跟前,她就抱住了我的左腿,那个30岁左右的女的就咬住了我的右胳膊,我就甩开那30岁的女的,那50岁的女的抱着我的左腿咬了一口,但具体我打没打,怎样打那个50岁左右的女的,因为当时场面很乱,我想不起来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9月23日傍晚,我和女儿张某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走到洪河屯连花桥洞西侧时,和对面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碰头了,都没法走了。那男子就先骂,并不让走。双方发生争执,那男的就朝我女儿头部打来,他俩人互相拽着打到了路北面的棉花地里,我赶紧从车上下来走到路北棉花地里拽住那个男子打他,那男的就用脚踢我,我就拽住那个男子咬了一口,那男子就用脚一下子跺到我的左腿上,我就被跺倒在地上,我没起来就用手抱住那个男子的腿朝那个男子的腿上又咬了一口,紧跟着路过的人就把我们拦开了,随后我们打了120,救护车就把我们拉到安阳地区医院了,到医院检查才知道骨折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今天傍晚我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我母亲从柏庄市场走到连庄桥洞西三、四米远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开着走了对头,发生口角,他先骂并动手打了我,并抓我的头发,我也抓那人的衣服前领,他拿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二、三拳后,又打了我好几耳光,我母亲从车上下来了,就拽住了那个人的腿,我就咬了他的胳膊一口,我母亲张某乙就咬了他的腿上一口,后来过路的人多就过去拦架了,之后,那人就走了,后来是一个过路的人拿手机报了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到了地区医院后我才知道我母亲的左腿膝盖骨折了,但我母亲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没注意。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我来反映2010年9月23日傍晚在连庄桥洞西打架一事。当我由西向东走到连庄桥洞西的时候,见前面堵着车,并有人吵骂的声音。我上前看到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那里拽扯着打,那男的就朝那年轻女人头上和身上用拳头、用巴掌乱打,那年轻女的也在拽扯着那个男的,他们三个人一边拽扯着一边向北拽去,到了花地里,之后我见那两个女的一人抱着那男的一条腿,说不让那男的走,那男的就站着,两女的在地上坐着,后一过路的人就报了警,我看那50多岁女的像是我以前干活的工友张永强的母亲,随后我就去张永强家里告诉他家人在连庄桥洞打架了。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9月23日傍晚,我从西往东走到洪河屯乡X村桥洞时看到前面堵车了,到跟前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头朝北横在路面北侧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正在吵骂,我准备拦架,那男的伸手朝利花的头上打了几次,张某丙就从三轮车上下来,两人就互相推拽着打了起来,打到路北侧的棉花地里,我就赶紧上去拦架,我拦时发现那上年纪的妇女不知什么时候坐在地上双手抱着那名男子的腿,那男子就用脚去踢跺那上年纪的妇女,当时还踢到我腿上几下,这时拦架的人就多了,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了,随后他们就被拦开不打了。
6、证人敦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在连庄桥洞见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打架,那男的先打年轻女的,那年纪大的女的就去拽那男的,那男的就朝那年纪大的女的跺了一脚,那年纪大的女的就摔倒在地上了。对双方不认识,临走时其看见段某某也在现场看,其以前和段某某、张某强一块干过活并认识。
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
8、被害人张某乙住院病历,证明其左膝关节髌骨骨折住院治疗情况等。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10、被害人张某乙伤情鉴定书,结论为左髌骨骨折属轻伤。
11、物证照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甲系自首和否认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环节承认和被害人对打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故其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另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