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原告兴旺公司为与被告宋某某、李某乙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宋某某、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诉称,2007年9月由被告宋某某为被告李某乙担保,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汽车,车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承诺三个月内将车款还清,从提车之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三方就此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让被告将车提走,可谁知被告却不按照协议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仅支付了x元,余款时至今日也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车款及利息共计x元;2、被告宋某某对李某乙欠原告的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1、李某乙购车到期不还购车款,我于2008年4月26日晚把李某乙的车扣了,并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韩某礼,当月27日上午,韩某礼给我一把汽车方向盘锁,把汽车锁住,当月29日上午我和李某乙给韩某礼送去x元,当月30日上午韩某礼让我把车给李某乙,我说车款清了再给,韩某礼多次催我,让我把汽车给李某乙,下午我把车给了李某乙(当时韩某礼去沁阳有急事);2、2008年10月份,韩某礼在我手里扣李某乙面包车一辆,至今还在兴旺公司院内停。这两条说明,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和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1、这个车售时高于市场价1万元;2、该车出售时未给发票,使该车无法上牌照;3、该车款应为6万5千元计算,扣除已付的车款,同意将余款支付原告,如利息部分有约定,按书面约定,期限从2008年4月29日开始计息,如无书面约定,该利息请求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款是否应为6万5千元,2、被告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提交了欠款协议,证明双方对车款、利息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宋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虽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应按两年计算,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当时是先协商后提车的,当时提了两辆车;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价格高于市场价1万元,同意按该协议第二条执行。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当事人对车款、利息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抗辩的车价高于市场1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7日,由被告宋某某为被告李某乙担保,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汽车,约定价款为x元,并签订欠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李某乙在焦作兴旺公司购买比亚迪F3汽车一辆,车款柒万陆仟元整,欠款柒万陆仟元整,三个月内还清,从提车日期开始计利息按1分5厘利息计算;2、如三个月内没有还清车款及利息,焦作兴旺公司有权收车,收车后车产权归焦作兴旺公司所有;3、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4、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均签字,被告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提走,但未按照协议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及利息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宋某某将李某乙的车扣押,并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韩某礼,29日上午,被告李某乙给付车款x元,30日上午韩某礼让被告宋某某将车返还给被告李某乙。2008年10月,韩某礼在被告宋某某处扣被告李某乙面包车一辆,该车至今还在兴旺公司院内停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协议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乙未按协议支付剩余价款,其应承担支付所欠车款及利息的责任,且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超过约定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所欠车款、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08年10月份所扣的面包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计x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7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