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初,被告人冯某伙同李飞(已起诉)以借用谭×的摩托车为由,将谭×的摩托车抵押到安阳市火车站附近一寄卖行,得款500元用于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飞赔偿谭×经济损失3000元。
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冯某因犯抢夺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08)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2010)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李飞供述、被害人谭×陈述、证人姚××证言、调解书、谭×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谭×购车手续、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函、安阳县看守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本次犯罪系在前次盗窃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