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10年4月担任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组织建设巩义市陇海花苑和滨河花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8万元,为他人在承接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分别是:
1、200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3万元人民币,为王××承接陇海花苑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2、200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10万元人民币,为张××承接陇海花苑小区X号、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3、2004年国庆节前后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杨××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为杨××承接陇海花苑小区X号、X号楼、滨河花苑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4、2004年国庆节前、2005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共计50万元人民币,为周××承接陇海花苑小区一期X号、X号楼、陇海花苑小区二期X号楼、滨河花苑小区X号、X号、X号、X号、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5、2005年4月、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郝××共计10万元人民币,为郝××承接陇海花苑小区二期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张××5万元人民币,为张××承接滨河花苑小区X号、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另查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巩义市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张××交往过程中及处理该公司所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假备案证、套取银行贷款一事中,先后四次收受张××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为张××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接巩义市纪委通知调查其他相关案件时,及时、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积极主动交代并配合组织查清尚未被掌握的收受建筑商张××、王××、杨××、周××、郝××、张××、张××共计100.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现涉案赃款100.2万元已主动退出并上缴巩义市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银行查询材料、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巩义市纪委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任职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周××、王××、杨××、张××、郝××、张××、张××、李××、杨××、刘××、崔××、白××、郑××、张××、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接巩义市纪委通知调查其他相关案件时,能够及时、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积极主动交代并配合组织查清尚未被掌握的收受建筑商张××、王××、杨××、周××、郝××、张××、张××共计100.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组织谈话时能够主动向组织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00.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巩义市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张××现金2万元人民币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的行为,属正常的人情往来,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之所以向被告人刘某某送钱,是想与其建立关系,将来找被告人刘某某办事,能得到其照顾。且2009年5月,在张××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备案证被发现有造假现象,欲给予10万元罚款时,张××多次找被告人刘某某协商,最终降至罚款5万元。其后的2009年中秋节、2009年12月底,张××又先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和1万元人民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100.2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全部退出赃款100.2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