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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鲁山县梁洼镇张相公村靳某门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组。

代表人靳某乙,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靳某甲与上诉人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组(以下简称靳某门组)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鲁山县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原系鲁山县红旗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村X组建一座矿井,该矿房院南围墙根基系用石料垒砌而成,上为砖砌围墙。院内有房屋及其它设备若干。1998年该煤矿破产,之后该矿劳动服务公司东院抵帐给案外人朱齐腾、郭留群。2001年1月9日,经靳某从中说合,该两名案外人将抵给其的大部分财产以x元转卖给被告。当时,以卖方朱齐腾、郭留群为甲方,以买方靳某甲为乙方达成了转让房产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房产范围及地址:“靳某门煤矿(原红旗煤矿服务公司东院)所有东院房舍,除绞车房以南和变压器以北的房舍及大铁门外,其余全部属转让范围。此项转让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愿卖、乙方想买,已达成协议。转让房舍所属范围已作价共计壹万玖仟元整,恐日后发生异议,特订此为凭。仅此(甲)卖方:朱齐腾、郭留群(名字、指印)、(乙)买方:靳某甲(名字、指印)、(中)经办人靳某(名字、指印),制订期:2001年元月9日”。被告接受协议约定财产后,将该院南围墙(不在绞车房以南和变压器以北的范围内)拆除挪作他用,在房舍内办起生猪养殖场,在房舍北墙外约1.5米处栽种了杨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围墙根基系煤矿留给组里用以保护河床的河坝,被告在房舍北墙外栽种的树木占用了组里的土地,两者均损害了集体利益,遂提起诉讼。另认定,一、被告为搞生猪养殖,于2001年1月2日与靳某门居民组签订占地协议一份,该占地协议显示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在鲁山县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煤矿院北半部,面积为3.6亩,被告所栽树木不在其占地协议范围内。二、在审理中,原告对争议河坝的价值申请评估,经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总造价x.8元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三、现场勘验可知:l、被告靳某甲所办养猪场房舍北墙外约1.5米处系被告栽种的25棵杨树。2、原服务公司东院南边围墙靠西段有三间平房(原磅房),该平房南墙墙基用石料垒砌,以东系被告拆除原服务公司东院南围墙根基遗留痕迹。四、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01年1月3日出具的署名为郭留群、靳某、靳某甲的证明,内容为:经俺仨商量,服务公司院内井口以北房子卖给靳某甲做猪场用,价格x元。

原审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拆除的“河坝”,经查实系由案外人郭留群等转卖给被告的原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南围墙根基,此事实有郭留群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原告虽不予认可,认为字迹系一人书写,指印不是本人所捺,且经办人靳某亦否认在该协议书上捺印,但原一审及本次审理中,原告两次提出鉴定均又放弃,而协议签订人郭留群则表示记不清是否曾按指印,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所转让房产的内容应以协议书上的约定为准。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01年1月3日,系在转让房产协议书之前形成,不能抗衡其后形成的正式买卖合同即转让房产协议书的效力,具体转让内容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卖方兼证人郭留群称转让时未处理“河坝”,但从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看,郭留群的此种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不能证实自己享有争议“河坝”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恢复河坝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在养殖场房舍北墙外栽种树木所占用的土地不能提供有效的使用权证明相佐证,而该土地属组里所有,故被告在此栽树缺少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移走树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栽种在其养猪房舍北墙外的树木全部移走。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靳某门组上诉称:2001年1月9日,经靳某说合,将原鲁山县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时抵账给朱齐腾、郭留群的东院部分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转让后,将原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河坝”陆续扒掉,把建河坝使用的石头卖掉或自己用,经群众多次拦阻无果,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拆除的“河坝”系由案外人郭留群等人转卖给被上诉人的原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南围墙根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故意将双方争议的“河坝”认定为“南墙根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的河坝原状。

靳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栽种树木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占地协议约定的3.6亩范围内,且所栽种树木就在本人的房后,而不是在生产路上,对群众的出行没有任何影响,同时又美化了环境,净化了空气又增加了效益,对被上诉人又没有任何损害,这完全符合党中央所提倡的充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精神,是积极的有益的行为。二、砍伐树木应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树木的砍伐与否,同时,上诉人所栽种树木直径在10厘米以上,又不是绿化树,无法进行移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将所栽树木予以移走的请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甲所买房产的南墙建于河沟的河坝之上,该河坝与南墙均为当年靳某门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所建,南墙与所占河坝已形成一体。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后,部分房产经多次转手被靳某甲所买,靳某门组称当年郭留群将房产转卖给靳某甲时约定将南墙所占河坝留给靳某门组所有,但在“转让房产协议”中对此并没有注明,仅有郭留群事后证言,而靳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靳某门组又无证据证明当年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时将他们所建整个河坝交给靳某门组,因此,不能确认靳某门组对南墙所占河坝拥有所有权,故靳某门组上诉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树木,确系靳某甲栽种于靳某门组的土地之中,靳某门组作为土地所有者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鲁山县X镇X村靳某门组负担150元,靳某甲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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