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0年3月31日被从化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略),2010年5月16日平舆县公安局将此案移交上蔡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春元、王涛(二人已判刑)窜至上蔡县移动公司办公楼一楼西厅内,将厅内的5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王春元、王涛的供述,证人节××、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当时喝醉了酒,他在车上接了东西,当时他不知道是盗窃。他没有分到任何东西,也没有得到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春元、王涛(二人已判刑)窜至上蔡县移动公司办公楼一楼西厅内,由同案犯宋春元、王涛撬开窗户进屋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窗户外接应,将厅内的5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评估,该五台电脑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6年的一天,宋春元喊他到汝南夜市喝酒,酒后不知道谁把他弄到一辆面包车上。他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在哪里、在什么时间,宋春元和一名男子把他叫醒,让他把电脑接上车。他在车上接了电脑放到车上后,他又睡着了,宋春元把他送回家后他睡觉了。他没有分被盗的电脑,也没有分钱,他当时不认为这是盗窃,后来看守所人告诉他这就是盗窃,他才知道是盗窃。
2、同案罪犯宋春元供述,2006年的一天,他和刘某某、王涛开着他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上蔡县移动公司。他们将面包车停在暗处,三人一起将移动公司的窗户推开,将里面5台电脑偷走。他分得2台电脑,王涛分得3台电脑,他给刘某某1000元钱。
3、同案罪犯王涛供述,2006年的一天21点多,宋春元开着车在汝南接着他,准备好了工具到上蔡偷东西。当晚23点左右,宋春元开着他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上蔡县移动公司后,他们三人都下了车。他们三人一起将移动公司的窗户用撬杠撬开,他和宋春元进去偷电脑,那个人在窗口外面接电脑。他们二人出来后,三人将屋子里面偷出来的5台电脑搬到车上。他分得3台电脑,王涛分得2台电脑,刘某某分得钱没有他不知道。
4、证人节××证言,他是上蔡县移动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06年10月3日,上蔡县移动公司办公楼一楼西厅屋子的窗户被撬,房内5台联想牌台式电脑被盗走。
5、证人朱×证言,她是上蔡县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2006年10月4日,她到上蔡县移动公司上班,发现办公楼一楼西厅屋子的窗户被撬,房内5台联想牌台式电脑被盗走。她将此情况告诉了门卫,后又告诉了办公室主任节××。
6、上蔡县移动公司证明,2006年10月3日,上蔡县移动公司被盗5台联想牌启天x型台式电脑,每台价值5600元,共价值x元。
7、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俊峰伙同宋春元、王涛共同盗窃的联想牌电脑等物品被扣押。
8、从化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从化市看守所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被从化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从化市看守所,2010年4月12日离开从化市看守所。
9、辨认笔录,同案罪犯王涛指认被告人刘某某是和其一起盗窃上蔡县移动公司五台电脑的同案人。
10、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宋春元、王涛因此次盗窃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11、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价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五台联想电脑,总计价值x元。
12、被告人李俊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李俊峰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