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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与毕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终字第64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女,195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乙,男,53岁,汉族,住(略)。

毕某甲与毕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1996年11月10经药园村委、群众代表和毕某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毕某甲主动清除遗留杂物,让毕某乙先在双方现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尔后由村委负责解决毕某甲的建房事宜,毕某甲如期履行承诺后,村委未能落实毕某甲新的宅基地,致使毕某甲不同意毕某乙在其老宅基地上建房。上述事实已经该院(200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可以确认毕某乙在双方现争议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经过了毕某甲及药园村委的许可,虽然毕某乙的建房手续因办理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但其所建的地基应否拆除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做出决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上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裁定如下:驳回毕某甲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某甲承担。

毕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拥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毕某乙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0日经毕某甲、毕某乙双方所在地村委会、群众代表和毕某甲三方协商一致意见,由毕某甲主动清除宅基上的遗留杂物,让毕某乙先在双方现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尔后由村委会负责解决毕某甲的建房事宜,毕某甲如期履行了上述协商意见后,该村委会未能落实给毕某甲规划新宅基地,有关部门却给毕某乙办理了农村居民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侵犯了毕某甲的合法权益。之后,毕某乙的批准建房手续因办理程序违法而被依法撤销,但现在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遗留有毕某乙修建的房屋根基,该结果的发生与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关,是否应当拆除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做出决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毕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秦德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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