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女,47岁。
被告孙某某,男,56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短暂相识,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亦未生育子女,且无积累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缺乏正常夫妻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由于双方关系紧张,矛盾不断,早已自1993年以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我行我素,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经劝阻无效,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不尽任何扶养照顾义务,双方早已形同陌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向家里打招呼,双方矛盾逐渐激化。自1993年原告返回原籍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5日,原告马某某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该院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诉讼中,经本院单方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马某某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咸阳市渭城区X街道办事处建国路社区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自199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经本院单方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以报社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