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3月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石头颁发临汝镇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内容为:地址临汝镇X村X组,用地面积333.1平方米,建筑占地6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与赵某某伙墙,西与张怀周伙墙,南独墙邻路,北与张长合伙墙,批准使用期限永久,备注:出路、水路向南。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争议的土地位于汝州市X镇X村,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的宅基系祖遗所得,在1951年时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确权在原告之父赵某堂名下,确权面积6分6厘3毫。宅基南宽3丈7尺5寸(合12.50米),北宽3丈6尺6寸(12.20米),南北长10丈7尺3寸(合35.80米)。1992年3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但无调整协议。调整后将该处宅基确权在原告赵某某名下,并给原告颁发了临汝镇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宅院的四至为:东至赵某喜伙墙;西至张石头(第三人张某甲之父)伙墙;南至独墙邻路;北至张学斌伙墙。南北长13.7米,东西宽10.55米。用地面积334.4平方米(合0.502亩)。第三人张某甲的宅基也系祖遗所得,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确权在第三人张某甲之爷张遂见名下,确权面积1亩1分7厘7毫。宅基南宽6尺(合2米),北宽7丈3尺(合24.33米),南北长10丈8尺(合36米)。后张遂见又将该处部分宅院先后卖给本村民张金福、张怀周名下。1992年3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但无调整协议。调整后将该处宅基地确权在第三人张某甲之父张石头名下,并给张石头颁发了临汝镇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张石头宅院的四至为:东至赵某某伙墙;西至张怀周伙墙;南至独墙邻路;北至张长合伙墙。土地证上注明:南北长28.47米,东西宽11.7米。用地面积333.1平方米(合0.5亩)。2007年第三人建房,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甲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张石头与其妻任花叶先后于1998年和2005年去世,二人生前生育长子张某甲,女儿张姣凤,现已出嫁。二、被告为第三人张某甲之父张石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东西宽为11.7米,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宅基南段东西宽11.7,中段东西宽11.7米,北段东西宽11.80米。三、被告在给第三人之父张石头办证过程中,于1992年3月9日进行公示、公告,而在同年、同月、同日即颁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将该证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也相同。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为公民颁发证件,是积极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宅基均系祖遗所得,1992年3月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宅基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分别确权在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张石头名下,但均无任何调整协议。另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之父颁证过程中,于1992年3月9日公告办证,而在同年、同月、同日即分别颁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和(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9日为第三人张某甲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村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土地调整协议,并将土地调整协议提交法庭。一审认定没有土地调整协议是错误的,且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家宅院是1951年土改时确权在其父赵某堂名下,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土地证时,双方并未达成土地调整协议,汝州市政府将我家的部分土地确权在上诉人家的土地证内,其行为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赵某某持有1951年的土地证已经失效,汝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为张某甲、赵某某两家颁发的土地证互不交叉。因此,其为张某甲家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并未侵犯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该土地证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的宅基经现场勘验北屋后墙东西宽10.64米,院中北部东西宽10.74米,院中南部东西宽10.99米,南屋大门口处东西宽10.64米。张某甲的宅基经现场勘验北屋后墙东西宽11.78米,院中北部东西宽11.75米,院中南部东西宽11.54米,南部大门口处东西宽11.60米。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某确定的宅基东西宽10.55米,南北长31.7米。张某甲的宅基确定东西宽11.7米,南北长28.47米。除上述事实外其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赵某某系东西相邻的邻居,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宅基东西宽为10.55米。经现场勘验,赵某某家北屋后墙实占东西宽为10.64米,院中北部东西宽10.74米,院中南部东西宽10.99米,南屋大门口处东西宽10.64米。由此看出,赵某某家宅基东西宽实占尺寸已超过了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东西宽10.55米,且赵某某与张某甲两家的宅基使用证也未出现重叠交叉部分。因此,赵某某诉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甲之父张石头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张某甲之父张石头土地证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赵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宋忠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