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以手中有一辆“现代牌”轿车3万元卖给我为借口,并让我看过车后,我也同意购买,按被告要求,我先后两次共付给被告3万元现金。但此后被告并未交付我车辆,导致交易不成,被告也没有归还我已付的车款。经我多次催要,后经协商,将这3万元转化为借款,被告保证短期内偿还。2010年8月份,我再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保证从2010年9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如2010年1月20日还不清,被告自愿以住宅抵债。可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的钱给我了,我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来我又把钱给了别人,我还得给别人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卖给原告车辆为由,从原告处两次从原告处索取3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3万元款项并经双方协商,被告表示愿将上述款项视为欠原告的钱,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宁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九月份后每月还5000元,如还不清,住宅抵债。此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3万元之事实,有原告递交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辩称将钱又给了别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宁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