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郝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郝某甲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口头达成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楼房一栋,约定每平方米58元,一楼高度3.8米结顶。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主体框架的建造,一楼二楼的结顶。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为原告所建,楼梯转向处上方的现胶平台不为原告所建。被告楼房现存在以下情况:一楼高度东边两角3.63米、3.59米,西边两角3.59米、3.59米;一楼客厅高度东边两角3.595米、3.575米,西边两角3.56米、3.55米;一楼西头北屋窗户东边高63厘米,西边高61厘米;楼梯转弯处距上层现胶层高1.76米,距原设计现胶层1.64米。二楼东头南高2.965米,西头南高2.97米。被告房子一楼现高3.6米,房顶东头比西头高约一厘米。东墙外主梁钢筋露出一寸。房屋外东墙从上往下用线锥吊锥,一处往里凹3厘米、一处凹1.7厘米。房子没有粉刷前从砖缝能看到后面的别人家,砖缝大概2—3厘米。一、二楼层内顶部和后墙多处漏水。被告房屋的面积一楼长14米(东西),宽9米(南北);二楼长14米(东西),宽5.32米(南北),一、二楼建筑面积200.48平方米。二楼原告屋内只给被告上了
水泥板。被告又找工程队完成房屋其它工程,为对房屋进行修补,被告除给付施工队正常的工钱外,又多支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楼房,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予以施工,被告支付工钱,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建筑面积200.48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原告经中间人李白现向被告追要过6000元工程款,被告表示原告先干活,后给6000元工程款,且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告对欠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虽未约定主体完工后的付款比例,但本院通过对其他施工队的询问,一般在主体完工后的付款比例在工程款的60%至70%。被告主张己付原告8000元,不拖欠工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工程款属实。本案诉讼标的较小,对房屋质量及被告损失数额的鉴定费用较高,会扩大原、被告的损失,被告虽未申请对房屋质量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房屋现存在窗户大小不一致、东墙主梁外露钢筋、墙体不直、不实等问题,原告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其应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及通常质量标准,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上述质量瑕疵,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全程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督与管理的职责,因监管过失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屋出现上述问题以及房屋的实际高度与原定的高度不一致,被告未及时制止原告继续施工,对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补,被告应对其监管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完成房屋的下余工程,另由其他的施工队继续施工,为对房屋进行修补,被告除给付施工队约定的工钱外,又多支付2000元,多支付的工钱系被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在房屋建设中更换施工队,亦会造成一些其它损失。原告应对被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及房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0元为宜,从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工钱中扣除原告承担的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被告郝某甲承担25元。
上诉人郝某甲上诉称:一、二层结顶时,我分别支付了4000元,共计8000元。二层结顶后,王某某不予施工,造成我的水泥、白灰损失共计2640元,王某某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工程已经完工,郝某甲拖欠王某某6000元工程款在一审调解笔录中是承认的。郝某甲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和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并没反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郝某甲支付王某某3000元工程款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在对双方调解笔录中郝某甲表示“如果王某某能把自己房屋修好,6000元工钱一分不少支付给王某某”。由此可以看出,郝某甲虽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其对欠王某某6000元工钱的事实是认可的。郝某甲上诉称在房屋第二层结顶时又支付4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郝某甲认为不再欠王某某工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结合王某某的监管过失责任和郝某甲对房屋进行修补中,除了给施工队约定的工钱外,又多支付2000元,酌情认定郝某甲3000元损失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属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