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物权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邓某甲因物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4年,上诉人邓某甲与案外邓某林、全五吉、邓某林、邓某林五户共同承包了本组的西鱼安山场,该山场按每户人口划分,邓某甲占1/15,案外人邓某林、全五吉、邓某林、邓某林分别占6/15、5/15、2/15、1/15。1989年,该山场与五星岭林场进行联营,造上了杉林。2010年8月20日,全五吉、全满贵、邓某林、邓某林四户协商一致同意将西鱼安山场的林木以人民币x元的价款出售给被上诉人邓某乙。在分配林木款时,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邓某乙一次性给付邓某甲林木收益款4467元。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邓某乙在2011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给邓某甲林木收益款5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三、若不按本调解协议执行,则按原判执行。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