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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某平等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义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义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结伙于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经预谋,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精炼作业区X#RH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40公斤(价值人民币7,600元),尔后,当三名被告人欲携带赃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治安巡逻的工作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李某、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义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义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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