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新乡市牧野区永诚机床销售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鹏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郗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鹏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即可以向本院办理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的退还手续。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