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登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矿矿长。
被告梁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丙,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1962年1月生,汉族,注(略)。
委托代理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为共同被告参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梁某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生、毕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被告梁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份,被告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矿长梁某乙找到我,以矿上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30万元,此后又多次找我借款、赊购设备等。从1998年到1999年我共投资到该矿现金及设备价值计105万元整,并且约定借款按3分计息。因西白坪一三煤矿是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三人的合伙企业,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得不到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1999年8月2日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从1998年到1999年共欠张某某现金及设备款共计105万元整。2.1999年8月2日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某投资款(略)元。3.1999年9月27日西白坪一三煤矿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某现金(略)元。4.1999年8月30日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某投资款(略)元。5.1999年8月30日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某投资款(略)元。6.199年8月25日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张某某投资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设备款45万元,祥见收据四张。7.1999年8月25日梁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20万元,月息3分。8.1999年8月25日梁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3分。
第二组:1.1996年8月8日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1998年10月2日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投资明细表一份,内容主要为三被告合伙投资比例,工作分工及认定的投资额。2.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为:(略)。3.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经初字第140l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1.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工商行罚字(1999)第112亏行政处罚决定书。2.白坪乡X村委证明,内容为证明西白坪一三煤矿不属集体企业3.白坪乡审计所为西白坪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被告白坪乡西白坪一三煤矿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在煤矿投资105万元属实,该款都用在购买煤矿设备上了。西白坪一三煤矿是我与梁某丙、刘某甲三人合伙开办的,该矿的采矿权归集体所有,财产权归我们三人共有,欠原告的款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梁某丙、刘某甲委托梁某乙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
被告梁某丙未答辩。
被告刘某甲辩称,西白坪一三煤矿是集体企业,我是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与别人的合伙关系,这已被(1998)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将我追加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关于被告梁某乙借款我一概不知。西白坪一三煤矿是集体企业,西白坪乡村委应参与诉讼,只有确定了煤矿合伙企业的性质,我才能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10月24日白坪乡X村委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西白坪村委申请设立集体企业白坪乡一三煤矿。2.2001年5月30日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管理局证明,内容为西白坪一三煤矿核发采矿许可证申报资料中的法人代表刘某甲与注册号为(略)-X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一致。3.2001年4月11日西白坪村委证明,内容为村委没有委托刘某甲与任何人签订联营合伙企业协议。4.白坪乡X村一三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为(略)-0。5.2000年7月19日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某书。6。2000年2月25日采矿许可证副本,注册号为(略)。7.2000年12月28日登封市工商局企业科证明,内容为(略)-X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内容。8.1997年7月1日西白坪村委证明,内容为证明西白坪一三煤矿为集体企业。9.登封市人民法院(1998)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工商行罚字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01年4月26日、8月26日矿长资格证书,内容为刘某甲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庭后提供)。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未到庭的被告梁某丙进行了询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表示一概不知;但该组证据或加盖有西白坪一三煤矿公章、财务专用章,或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签名,可以证明该煤矿欠原告10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梁某乙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表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西白坪一三煤矿属集体企业,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清并认定,可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西白坪一三煤矿和后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吊销的事实。第3份、第4份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份、第3份被告梁某乙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认为企业的性质已由法院判决认定为集体;合议庭认为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梁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均无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西白坪一三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壮,其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所否定,西白坪村委无权否定三被告的合伙协议;被告刘某甲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其证据11的原件,并经原告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刘某甲提供的第1至7份可以证明西白坪一三煤矿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壮;第8-10份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第1l份证据是刘某甲任职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
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1月,(略)委与西白坪一三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该矿每年向村委交纳1000元管理费,开办西白坪一三煤矿。1996年4月29日,西白坪一三煤矿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同年5月20日领取了煤矿开工许可证,西白坪村村民梁某奇为矿长、法定代表人,煤矿性质为集体。1996年6月30日,因梁某奇资金不足,与本案的被告之一刘某甲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西白坪一三煤矿所有财产及一切证件移交给刘某甲,总金额为3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协议生效后,刘某甲办理了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该煤矿。后来,梁、刘某人在履行该协议后发生纠纷,梁某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甲返还煤矿,本院(1998)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白坪一三煤矿属集体性质,该矿的采矿权归集体所有。梁某奇与刘某甲之间的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转让,该矿的财产经营、管理权已经转让给了刘某甲,遂判决驳回了梁某奇的诉讼请求。
1996年8月8日,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西白坪一三煤矿由其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总投资金额100万元,其中梁某乙投资40万元,占40%;刘某甲、梁某丙各投资30万元,各占30%;煤矿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风险由三人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企业由梁某乙负责。之后,三人又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约定梁某乙为矿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刘某丁为生产矿长,梁某丙协助销售;梁某丙、刘某甲又出具了委托梁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书。同年8月11日,西白坪一三煤矿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略)。
在合伙经西白坪煤矿期间,被告梁某乙于1999年8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月息3分;被告梁某丙于1999年8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二被告共同经手自1999年8月2日到1999年9月27日赊欠原告设备计款45万元。1999年底,因三波告在经营煤矿中发生纠纷,煤矿停产。原告与梁某丙、梁某乙算帐后确认其共欠原告现金及设备105万元,由西白坪一三煤矿原告出具了欠条,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2日。
1999年11月9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西白坪一三煤矿进行了查处,作出了登工商行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白坪一三煤矿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时,采职虚假、隐瞒手段向其提交的“合伙合伙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隐瞒了该企业与集体企业西白坪一三煤矿属同一坐标、同一经营场所的事实,造成该煤砖同时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对西白坪一三煤矿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对该处罚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复议或起诉。同年11月22日,登封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西白坪一三煤矿的性质调查后又作出了登工商行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白坪一三煤矿属西白坪村委挂靠企业,其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了非集体投资的真实情况,弄虚乍假取得集体企业法人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对西白坪一三煤矿处以5000元罚款,责令该企业重新提交登记注册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和企业类型,对处罚决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复议或起诉。
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在经营西白坪一三煤矿发生纠纷,梁某乙、梁某丙向本院起诉刘某甲侵权,本院(2000)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将双方合伙的事实查清并予以认定,应为有效协议;西白坪一三煤矿属集体性质,采矿权归集体所有,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酿成纠纷。遂判决刘某甲停止侵害。
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西白坪一三煤矿并未重新核定企业性质和类型,并于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更换了采矿许可记号码为(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就其性质而言,分为国有、集体、私营等种类,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原则上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据。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西白坪一三煤矿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了非集体投资的事实而登记为挂靠(略)委的集体企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亦确定该煤矿的采矿权归集体所有,性质属集体;同时该煤矿又取得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登记时隐瞒,提供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造成一个企业同时具备两个营业执照的现象,该合伙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因此,被告刘某甲系被告西白坪一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直接决定企业财产权的归属,但企业的经济性质与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换言之,无论该企业是国有、集体或私营(合伙)企业,均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上的义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在取得西白坪一三煤矿后因资金困准,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合伙补充协议,对三人共同投资经煤矿的投资比例、盈亏负担,工作分工均作了明确约定,并推举粱云龙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完全符合法津规定的合伙构成要件,且上述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因而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其办理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仅是企业登记的瑕疵,并不影响三被告合伙经西白坪一三煤矿的事实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为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在经营西白坪一三煤矿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其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全体合伙人即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梁某乙、梁某丙所欠原告的债务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的理由,涉及合伙内部的纠纷,而合伙内部关于合伙的约定、行使权利的限制等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协调,仲裁或合伙纠纷之诉得以解决,该理由不足对抗本案的原告。被告所借原告的现金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当酌情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4条第2款、第25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0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有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设备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自债务发生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对因第一项财产不足清偿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略)元,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西乾
审判员王中央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