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人之表叔。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化名张祥和一个自称王某堂的人来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大客户部,冒充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给单位领导办理手机(单位担保)为名,使用非法获取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有关的协议书上加盖伪造的公章,骗取了CDMA摩托罗拉V730手机两部,三星X199手机一部,总价值(略)元。后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吃喝挥霍一空。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12月份,以给单位领导办理手机为名,骗取手机三部,价值(略)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大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领条、年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赃物大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耿来先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