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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国旗、朱某军、黄某尉、王雪峰、岳绍俊、叶培然、牛买生、喻明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员的名义,借助河南省通达高速科技发展公司和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郑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幌子,虚假承诺,诱骗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高额培训费、安置费、好处费、介绍费等,分别从中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参与诈骗被害人孙XX、曹XX、穆XX、鲍XX、岳X、王X、刘XX、李XX、唐X等人共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朱某某案发后又退还被害人岳x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扣除;2、朱某某没有收取唐宁的学费,只是向唐宁介绍一些学校的基本情况,故唐宁被诈骗的金额应予扣除;3、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被害人岳X收到朱某某退款7000元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国旗、朱某军、黄某尉、王雪峰、岳绍俊、叶培然、牛买生、喻明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员的名义,借助河南省通达高速科技发展公司和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郑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幌子,虚假承诺,夸大用工事实,诱骗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高额培训费、安置费、好处费、介绍费等,分别从中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参与诈骗被害人孙XX、曹XX、穆XX、鲍XX、岳X、王X、刘XX、李XX、唐X等人共计x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岳X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国旗、朱某军、黄某尉、王雪峰、岳绍俊、叶培然、牛买生、喻明成的供述,被害人孙XX、曹XX、穆XX、鲍XX、岳X、王静X、刘XX、李XX、唐X等人的陈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无独立人事权、从未委托任何单位进行招聘的证明,被害人曹XX、穆XX、岳X、鲍XX提供的朱某某收到三万元现金的收据,朱某某的郑州市劳务输出办工作证复印件,惠济分局出具的李国旗等人诈骗一案的诈骗金额及退还情况表,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朱某某的诈骗行为仅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诈骗罪;2、朱某某对唐宁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唐宁受骗与朱某某的诈骗行为有直接关系,不以朱某某是否得到钱财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3、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进行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4、案发后退还的赃款可视为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但应计入诈骗数额。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诈骗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退赃情况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兰天合

人民陪审员许森林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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