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陆某,男。
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绞车总成7套,第一台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货款。供货时因钢材涨价,双方同意以每台8万元的价格供货。后原告从他处购得7台绞车总成,交付给被告陆某后其出具收条,共计款56万元。被告陆某之妻邱宁娟在支付31万元后,下欠的2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陆某是实际买受人。如否,被告陆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长期不年检,并在经营活东中故意给债权人设置障碍,依照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陆某辩称,绞车总成作为石油生产的重要设备有着严格的国家准入规定且不允许个人买卖。原告所谓的买卖关系是被告作为江苏省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代理的南阳洛祥公司等之间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均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以其个人的名义就其代理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陈某某以南阳市高新区石油设备修造厂(供方)名义与被告陆某以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供应滚筒(绞车)总成7台,每台x元,第一台一个月内交货,其余年底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货款,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向被告供应绞车总成7台,并以销货单位南阳市洛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远征轴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通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津桥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价格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每台x元。其中,2004年5月13日被告陆某为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新绞车拉来换旧绞车货款壹拾捌万先付壹拾贰万。余下两台送来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年6月10日,被告陆某以收货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滚筒总成两台。”同年9月23日,被告陆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分,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发票贰张,计壹拾陆某正。”2005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陆某催要欠款26万元,被告陆某未作否认,并称有钱就给。2006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陆某之妻催要欠款26万元,其妻称很快会给原告解决。2007年原告以与被告陆某建立买卖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陆某偿还欠款,法院最终以原、被告主体资格均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07年6月14日,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被告陆某与原告签约、收货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陆某共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现尚欠货款25万元。本案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述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均证实原告向上述公司购买过绞车总成且款已付清,并应原告要求开具了购货人为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发票的债权债务为原告个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陆某系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56.3%。自2004年起,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至今未清算、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以南阳市高新区石油设备修造厂名义与被告陆某以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而事后南阳市高新区石油设备修造厂并未追认,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公司均证实系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所涉发票的债权债务为原告个人所有,实际交货人亦为原告,故应认定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陆某作为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事后得到了该公司的追认,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载明购货方为该公司,应认定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诉称系与被告陆某建立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辩称系与原告代理的南阳市洛祥等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陆某为原告出具欠款字据、收据后,被告不能证明已付清原告欠款,综合全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自原告向被告交付税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某作为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主要股东,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货物后,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其以个人履行职务为由进行抗辩,却迟迟未让公司偿清债务,特别是其长期不让公司参加年检,也不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致使原告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实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依法应当对本案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佳和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某某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