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某甲,男,1956年10月出生。
被告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
负责人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1996年5月5日王某某因患子宫肌瘤到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处就诊,在手术过程中佘某乙给王某某输了血,2000年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脐尿管囊肿未闭手术时,院方告知王某某可能患有丙型肝炎,后王某某先后在河南医科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医治,诊断为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后因赔偿问题,王某某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推定王某某感染病毒性丙型肝炎与其患病在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的手术输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保留王某某继续治疗的诉权,后长垣县人民法院多次判决给予王某某赔偿,现王某某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还在继续恶化,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王某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佘某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要求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89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555元、误工费6585元、营养费4390元,共计x.89元,并保留王某某继续治疗的诉权。
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王某某因患子宫肌瘤到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就诊,在手术过程中给王某某输了血,2000年2月22日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脐尿管囊肿未闭手术时,院方告知王某某可能患有丙型肝炎,后王某某先后到河南医科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医治诊断为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经医治未愈出院,要求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赔偿,经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推定王某某因患病在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手术输血行为与王某某感染病毒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对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保留了王某某继续治疗的诉权。后王某某多次诉讼来院,长垣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4)长民初字第X号、(2005)长民一初字第X号、(2006)长民初字第X号、(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对王某某继续治疗及各种费用进行赔偿,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王某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佘某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9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555元,要求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赔偿各项损失x.89元,并保留王某某继续治疗的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之间系因输血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推定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对王某某的手术输血行为致使王某某感染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健康权,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x.89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555元,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应予以赔偿;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赔偿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误工期间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15日,王某某要求计算439天共计损失6585元(439天×15元);营养费是指受害人所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王某某要求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赔偿营养费4390元(439天×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以上各项损失计x.89元,现王某某病未愈,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89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555元、误工费6585元、营养费4390元以上共计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长垣县X乡佘某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