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借用本乡X村民石xx的红色精通摩托车为由,借出后将该摩托车卖掉。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借用本乡X村民郑xx的摩托车为由,借出后将该摩托车卖掉。该摩托车价值3486元。(二)、盗窃罪:1、2008年刚过春节,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布强(另案处理)窜至本乡X村民胡xx家中,盗窃其家中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本乡X村张x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窜至本乡X村民董xx家中,盗窃现金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又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借用本乡X村民石xx的红色精通摩托车为由,借出后将该摩托车卖掉。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秋天的一天,其与胡布强在李庄村X村代销点以借用老板石xx的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骗走,卖掉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秋天的一天,张某与胡布强以借用摩托车为名骗走其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及该车价值3000元。
(3)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二个年青孩到其废品收购站卖了一辆红色大架125型摩托车,当时摩托车市场价值能值3000元,其给了那二个年青孩600元。
(4)证人曹xx、胡x的证言,证明了石xx摩托车被骗及追要的情况。
(5)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石xx于2008年8月份卖给其一辆红色大架125型摩托车,价格是1500元,该车是石x年9月份买的,购买价为45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借用本乡X村民郑xx的摩托车为由,借出后将该摩托车卖掉。该摩托车价值34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伙同他人以借用郑xx的摩托车为由,将该车借出后卖掉。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借用其的摩托车,将该车骗走,该车价值4000元。
(3)证人王xx、栗x、姜xx的证言,证明郑xx的摩托车被张某等人骗走卖掉的事实,并证明该车价值4000元。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给张某要过一辆蓝色金城125型摩托车抵帐,原张某欠其400元钱。
(5)郑xx被骗摩托车照片、摩托车手续、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郑xx被骗的摩托车价值3486元,案发后被追回退还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1、2008年刚过春节,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布强(另案处理)窜至本乡X村民胡xx家中,盗窃其家中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与同伙胡布强的供述,证明2008年刚过春节,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布强窜至本乡X村民胡xx家中,盗窃其家中摩托车一辆。
(2)失主胡xx的陈述,证明2008年刚过春节,其家的摩托车被盗,价值2000元。
(3)证人焦xx、周xx、王xx的证言,证明胡xx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本乡X村张x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窜至本乡X村民董xx家中,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5-6月份,其先后窜至本乡X村张x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颜南村民董xx家中,盗窃现金700元。
(2)失主张xx、董xx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家在2010年5、6月份被盗,张xx家被盗现金200元、董xx家被盗现金700元。
(3)证人闫xx、栗xx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5、6月份,张xx家被盗,被偷现金200元。
(4)证人潘xx、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董xx家被盗,丢失现金700元。
(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又名张X出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20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一人犯数罪,应并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