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宏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马某(一审被告),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宏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马某经轩建强介绍于2008年9月13日到宏大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4日马某在本市X区X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施工时,不慎从一楼掉到车库地上,腰部受伤。经军分区骨科医院诊断,马某腰胸部位压缩性骨折后,住院治疗13天。宏大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营养费。2009年6月9日,马某病情加重,经155医院检查诊断为脊椎异形,弯曲,且后突,并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马某住院15天,医疗费共计x.64元,宏大公司没有支付此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2009年9月3日经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伤情为工伤,宏大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宏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2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即(豫汴工伤认字(2009)X号),现该复议决定书已生效。2009年10月14日经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伤残等级为捌级。宏大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为捌级伤残(豫劳鉴【2009】X号)。
还查明,开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8元。2010年7月30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宏大公司为马某垫付因工伤二次手术治疗费x.64元。二、宏大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8元×60%×10个月=887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8×10个月=x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8×26个月=x元。
一审认为,宏大公司认可轩建强有权联系工人,经轩建强联系,马某于2008年9月13日开始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马某已进入工地从事宏大公司的电工工作,马某工作时间短,没有支付报酬是由于上班的次日即发生了事故,宏大公司否认与马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并且马某在宏大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宏大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的相关裁决,马某伤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开封市宏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宏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马某因工伤二次手术治疗费用x.64元;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8元×60%×10个月=887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8×10个月=x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8×26个月=x元。
宏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据以认定宏大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汴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失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予以维持,另经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马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且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宏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