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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1时21分,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路X街北段红绿灯处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5月14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蔡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7.43mg/x。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1时21分,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路X街北段红绿灯处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蔡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7.43mg/x。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实:我是确山县人民医院护士,2011年5月12日交警带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来值班室,民警询问该男子,该男子自称叫蔡某。我给其抽血5毫升血液样本两份,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

2、证人牛××证实:我是确山县公安局巡警队民警,2011年5月12日与其他民警巡逻时,在铁北路X街北段红绿灯处,发现一辆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行驶不正常。经盘问,他叫蔡某,回答时有酒气,经测试,酒精含量98mg/x.后将其带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

3、被告人蔡某供述:2011年5月12日晚,我和三个一起干活的民工在盘龙镇三小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我们喝的是啤酒,我喝了有三瓶啤酒。21时21分时,我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路X街北段红绿灯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我测试后,又拉我去人民医院抽取了我的血液样本。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蔡某被查获后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4、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43g/x。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持有D驾驶证。

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8、现场照片及光碟证实被告人蔡某酒后驾车的现场情某。

9、查获经过载明:2011年5月12日21时许,确山县巡特警队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蔡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经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8mg/x。随后将其带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口头传唤至确山县交警队。

10、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的到案情某及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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