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丙,男,31岁。
被告张某丁,男,56岁。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被告张某戊,男,57岁。
被告张某己,男,69岁。
被告张某庚,男,35岁。
被告李某辛,男,27岁。
被告闫某壬,又名闫某桃,男,51岁。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案件不适宜在温县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丙为购买玉米,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结算至2007年12月底,结欠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张某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本人无能力还款,只能靠其父亲解决问题。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于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4月份被关押,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张某己主张过欠款,对原告起诉至法院不理解。
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是否属实;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4、被告借款时原告进行审查的申请书、调查报告等材料。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张某己陈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玉米,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单方制作的合同书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计收利息,该空白处,未填充内容。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某丙提供借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丙结算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丙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3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丙提供借款,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归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10.2‰计算。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闫某壬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