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新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甲,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丈夫)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0年10月15日下午我养的一只羊丢失后得知羊被宋某某保管,第二天我去要羊,宋某某告知我羊跑掉了,故我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350元。
原告韩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某证言一份,证实2000年10月15日下午捡到一只羊,大概价值300多元,后该羊被宋某某拉走。宋某某认可拉走该羊,但辩称羊重量只有三四十斤。
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0月15日下午有一只大母山羊跟着宋某某,宋某某辩称不知道这一情况。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丢失的羊价值300多元。宋某某有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羊被我拉走后已丢失,该羊有三四十斤,因羊已丢失不能证实归原告所有,故我不应赔偿。
被告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15日下午,新甸铺镇X村X组村民黄某云在村北边荒地放羊时,发现宋某某从路边走过,后边跟着一只大母山羊(估计120斤至130斤左右),该羊见到黄某云羊群后就随羊群一起,黄某云将该羊逮住捡回来,过一段时间宋某某找到黄某云称这只羊是她娘家韩某村的,要求保管,就把该羊拉走,10月16日下午,原告的羊丢失后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称该羊拴在她家后丢失,经查找没有下落。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这只羊是先由黄某云捡到后被告宋某某又将其从黄某云处拉走,宋某某拉走该羊就应负有对该羊妥善安全保管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羊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没有依据,但原告已向法庭举证证实了该羊的重要特征,被告辩称该羊丢失造成了证据灭失的结果,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羊的价款参考相关的证据,以3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财产损失3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芥显波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杜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