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丁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11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11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率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丁某于2010年6月22日、11月17日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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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