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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第三人温州市大信锁具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金某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州市大信锁具有限公司(简称大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闫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裁定中认定:在第x号“金某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某某公司并未在第6类五金某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金某某”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金某某公司在先于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等多类商品上注册的“金某某”、“x”、“图形”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某某公司认为其引证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从而不会对金某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金某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金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某某”企业字号已在五金某具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金某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金某某公司不服〔2009〕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在先注册的“金某某”系列商标(即引证商标)是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2004年,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某某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实际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金某某”并非词典或者日常生活中固有词语,而是原告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仅将后面二字颠倒顺序,没有产生区别于“金某某”的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导致原告驰名商标显著性被淡化,必然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三、“金某某”是原告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原告从1965年开始使用“金某某”字号,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享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产生超过其登记地以外的广泛影响。第三人对此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故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金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某某’企业字号已在五金某具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企业字号并不要求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只要企业知名度高,他人在后申请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就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从而对金某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对字号全的保护,原则上应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某某”企业字号已在五金某具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大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28日,大顺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金某利”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某锁(非电);钥匙;五金某具;金某陶瓷;金某阀门(非机器零件);金某百叶窗;普通金某线;金某合页;普通金某扣;金某门把手。有效期至2011年9月6日止。

金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

1、1990年11月19日申请、1991年1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金某某”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服装;恤衫;汗衫;鞋;袜;内衣裤;帽,有效期经续展至2011年11月29日。

2、1988年11月25日申请、1989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x”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服装;围巾;手套;鞋;袜子;帽,有效期经续展至2009年11月19日。

3、1990年11月20日申请、1991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金某某”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带重金某领带夹;领带别针;金某链;金某扣;袖钮;贵重金某皮带扣;锁匙链;锁匙扣;贵重金某饰品(首饰);钟;表;计时器;宝石,有效期经续展至2011年11月19日。

此外,金某某公司还在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等多类商品上注册了“金某某”、“x”、“图形”等商标。

2002年12月29日,金某某公司不服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某某公司企业简介、产品系列简介、营销概况、商标注册情况。2、金某某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3、金某某公司近三年各项经济指标和纳税情况。4、金某某公司广告宣传情况及社会活动情况。5、金某某公司打假情况以及商标被保护情况。

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9〕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金某某公司的企业字号权。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某某x及图”商标已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且该商标实际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金某某x及图”商标档案及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其次,即使该商标确实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再次,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最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第6类五金某具等商品,与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金某某x及图”商标在商品类别上差异较大,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存在交叉,分属不同行业,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金某某公司的企业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字号权。但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所体现的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金某某公司的经营已经涉及到五金某具等商品领域,更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某某”企业字号已在五金某具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原告起诉称企业字号并不要求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只要企业知名度高,他人在后申请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就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权,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金某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州市大信锁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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