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人蔡某,男,37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人陈某,男,47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农民。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5时,在斗姆湖镇X区X路段,郑某、郑某、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蔡某的拖土车队压坏公路为由,强行将拖土车队拦住不让走。被告人张某和蔡某赶至现场与郑某等拦车的人发生争执,因郑某等人不放行车队,被告人张某和蔡某离开现场回家取来杀猪刀和管杀并邀被告人陈某再次赶到现场,郑某、郑某、李某某也邀集邓某某、闵某、杨某某、姚某某持管杀拦住车队,被告人张某、蔡某见势不对再次离开现场,后张某与“安婆”(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联系,由“安婆”带了十来个伢儿持管杀、鱼叉乘两辆的士赶到斗姆湖镇的幺堤与被告人张某、蔡某、陈某汇合后,一起到斗姆湖镇X路一茶馆附近,经被告人张某授意,“安婆”带来的伢儿与郑某、郑某、李某某、邓某某、闵某、杨某某、姚某某发生械斗,将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医药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蔡某、陈某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闵某、郑某、李某某、郑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相关照片,《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德军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杨德军出具的领条,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陈某为逞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蔡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蔡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管杀3把、渔叉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