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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67年。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69年,。系原告王某甲之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于2010年7月27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因购买汽车轮胎向我借现金x元,由被告王某丁担保,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可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说杨某丙负担利息在使用半年。半年到期后,被告仍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某乙、杨某丙,担保人王某丁。2008、4、X号”。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未还及担保人担保的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口头辩称:我因买汽车轮胎和缴养路费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x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三个月,x元使用一个月支付1000元利息,借给我钱后不到一个月,担保人就把我的车开走了。因无法经营,造成我的损失,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所诉的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和被告王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系弟兄关系,被告杨某丙、杨某乙也系弟兄关系,王某丁之妻与杨某丙、杨某乙系舅姑老表关系。2008年,被告杨某丙为经营货运车辆需要,经由被告王某丁、杨某乙从中协商,以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名义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杨某丙雇原告王某甲为其驾驶经营的货运车辆,由杨某丙每月支付工资。2008年4月2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某乙、杨某丙,担保人王某丁。2008、4、X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支付给二被告借款x元;该款借出后,原告即为被告杨某丙所雇为其开车,一个月后,被告杨某丙付给原告5000元,因被告不再让原告为其开车,原告通过被告王某丁、杨某乙向杨某丙催要该借款及工资,经被告杨某乙、王某丁出面协商,经杨某乙又付给原告2000元;2008年5月份,双方经结算,包括工资、借款及利息杨某丙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双方债务结清,约定由被告从成都出车回来给付。因到期未付,被告杨某丙车辆被扣,遂以扣车侵权向我院起诉,双方调解未果,原告王某甲以欠款未付为由向我院起诉。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经过结算的债务内容为x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持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借条所载借款人为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其上所载借款虽由杨某丙使用,是借款人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依借条向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主张清偿债务,理由正当;原、被告对担保人王某丁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均认可被告曾雇原告为其开车,应按约定支付报酬,2008年5月,在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后,双方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没有超出借条所载债务内容,并又口头约定归还时间;对此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之间债务内容的确认,应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因到期未还,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所辩扣押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抵销该笔债务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故对于双方认可的x元债务应由借款人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王某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250元;被告王某丁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费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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