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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江滨公园内“罗马假日”KTV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一袋毒品氯胺酮(净重4.76克)卖给吸毒人员周××,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周××处缴获一袋毒品氯胺酮(净重4.76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贩卖所得人民币200元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的证言,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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