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到村南沟地认地界时,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因认定承包土地边界大骂被告杨某甲,杨某甲儿子杨某乙上前制止时,原告往后退步不小心摔到沟里受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杨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3、住院医疗费单据;4、烫伤照片。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某某,证1不予认可;证2、证3、证4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申请证人杨XX到庭作证。该证人出庭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质某某,杨XX不在(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杨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伊川县鸣皋派出所处理杨某甲殴打赵某某一案的案卷材料,原告对其中能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二被告则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赵某某在村南沟地因认定承包土地边界,与本组组长杨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杨某乙伙同其父杨某甲将赵某某殴打致伤。赵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多处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962元,赵某某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613元、护理费47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347元。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承包土地边界发生口角后,被告父子二人动手殴打体力不如己方的单身妇女,致使其身体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除受治安行政处罚外,对原告的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人杨XX所作的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证言,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合,该证言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自伤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殴打原告身体,虽然致其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53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