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江南客运站对面2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凌××上公交车投币时,从身后将被害人戴在右耳的一个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19元)抢走,被告人黄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饶××、玉××的证言,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