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荣宝华商城B-X栋X号商铺门口,盗走失主陆××停放在该处的深红色深宝龙(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40元。
(二)201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荣宝华商城B-X栋X号商铺内,将失主王××停在该处的蓝色美德隆牌(TDK)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三)201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荣宝华商城AX栋X单元门口,盗走失主陆×停放在该处的墨绿色本田牌TDR-11Z金蝴蝶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35元,该车现已发还给陆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陆×、陆××、王××的陈述,证人龚××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盗窃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失主陆××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退赔失主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