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等四人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豫06-x东方红拖拉机,并连带赔偿2万元损失。浚县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乙拥有一台车牌号为豫06-x东方红拖拉机,王某乙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并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日常经营水泥运输买卖业务。2009年1月4日,王某乙应刘某甲之要求,拉上10吨同力牌水泥,开着上述拖拉机为刘某甲送货。车到刘某甲村后,刘某甲与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共同将王某乙车辆带货一同扣押。之后,经王某乙多次与刘某甲等四人协商,刘某甲等四人拒不放车,现车仍在孙某丁家门口停放,车上载有10吨同力牌水泥均已变质报废。王某乙称扣车时同力牌水泥每吨270元,刘某甲称每吨为260元。因刘某甲等四人长时间不予放车,王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万元。另查明,王某乙被扣拖拉机核定载重1吨,至2010年5月4日,刘某甲等四人共扣押王某乙车辆485天。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王某乙拖拉机按1吨计算,计时包车每小时7元,一天按8小时计算,485天合计损失x元。10吨同力牌水泥每吨260元合计为260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某乙对自己的豫06-x四轮拖拉机享有合法所有权,其自己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还办理了相应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王某乙合法运输经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刘某甲却故意以买水泥为名,将王某乙的拖拉机哄骗至将军墓村,指使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三人共同将王某乙车辆带货物扣押,现仍未返还。其行为对王某乙构成共同侵权,故王某乙要求刘某甲等四人返还车辆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刘某甲等四人扣押王某乙车辆,致使王某乙车载的10吨同力牌水泥变质报废,按每吨260元计算,共计货物损失2600元;因刘某甲扣押车辆,截止2010年5月4日,王某乙拖拉机被扣485天,依照《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王某乙拖拉机核载吨位为1吨,计时包车每小时7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损失为每天56元,485天营运损失为x元。对以上两项损失刘某甲等四人应共同予以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请求刘某甲等四人赔偿损失2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王某乙的豫06-x拖拉机返还给原告王某乙。二、被告刘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赔偿原告王某乙水泥、营运损失共计x元,刘某甲等四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甲没有实施扣押王某乙车辆及货物的行为,故无返还的义务。2、王某乙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没有提供营运收入的证明材料,一审认定被扣车辆的营运损失金额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车辆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答辩称:是刘某甲扣的车,我们三人不认识王某乙没有理由扣车,扣车后我们只是帮他看车。后来我们与王某乙基本达成调解意见,仅因刘某甲的原因没有协商成。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购买水泥为名,将王某乙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骗至刘某甲村内,并同孙某丁、孙某戊、刘某己一起将该车辆及10吨水泥扣押的事实清楚,孙某丁等三人的家人赵海风、高付叶、王某娥的证言予以证实。刘某甲称其未参与扣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的车辆系从事水泥运输业务的专用车辆,且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齐全,刘某甲等四人扣押该车辆给王某乙造成了营运及货物损失,故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标准予以计赔营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