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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7月31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0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自行决定对其逮捕,同年2月28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桂x大型卧铺客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搭载韦某方、何某某、韦某某、龙某某、农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黄某庚、梁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农某辛、李某壬等人由百色沿国道324线驶往南宁市,适有陈某荫驾驶超载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牵引湘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桂x大型卧铺客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x+600M(隆安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的情况下,驶过左侧行车道实施超车,而陈某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经鉴定该车在制动前的保守速度为72.7KM/H),在发现桂x客车占道行驶时,刹车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李某乙驾驶的桂x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某荫和桂x客车的乘客韦某方当场死亡,何某某受重伤经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乘员韦某某、梁某某、王某戊、陈某某、许某某、黄某庚等六人受重伤,农某辛、龙某某、王某己、李某壬、杨钦等五人受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立即拔打“122”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场配合相关人员抢救伤员。2007年5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对面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荫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韦某方、何某某、韦某某、龙某某、农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黄某庚、梁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农某辛、李某壬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逃往外地打工,后于2010年11月10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车主与受害人及家属动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死者陈某荫的各项赔偿款x.90元,伤者杨钦的各项赔偿费3966.00元,共计x.90元,由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赔偿。二、死者何某某、韦某方的各项赔偿费用x.08元,伤者王某己、韦某某、李某壬、陈某某、农某辛、农某丁、龙某某、王某戊、许某某、黄某庚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x.09元,共计x.17元,由桂x客车车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支。上述赔偿款项均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易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三人死亡、六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相关人员进行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虽然外逃,但过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主能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及受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应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六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为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陆继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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