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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王某,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整,并承诺于次月16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1730.52元。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下月16日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述,2008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173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3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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