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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南苑餐厅,趁学生打饭之机,将被害人代××的一个黑色女包盗走,包内有价值40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现金20元及U盘等物品。

2、2010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南苑餐厅,趁学生打饭之机,盗走被害人睢××的棕黄某女包一个,内有现金14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被害人刘××的大红色女式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学习资料等物品。

3、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南苑餐厅,趁学生打饭之机,将被害人吴××的一个棕色女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钱包、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被害人陈××的棕红色女包一个,内有价值300元的白色台电科技牌TL-C43型MP4一部、价值100元的粉红色诺亚舟电子词典一部。

4、2010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南苑餐厅,趁学生打饭之机,将被害人任××的一个白色女包盗走,内有现金120元、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电池等物品。

5、2010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南苑餐厅,趁学生打饭之机,盗走被害人雷××的灰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价值450元的白色索爱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的黑色三星同方MP5一部、课本等物品;盗走被害人霍××的白色女包一个,内有价值150元的白色昂达MP4一部、计算器、公交卡等物品;盗走被害人梁××的深褐色女包一个,内有现金27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被害人周××的蓝白相间女士背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工艺手镯、耳机等物品;盗走被害人尹××的棕色女包一个,内有课本、银行卡、水杯等物品。

6、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南苑餐厅,趁学生打饭之机,盗走被害人王××的米黄某女士背包一个,内有价值429元的白色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675元的黑色N35型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黄××的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一年内盗窃六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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