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8月11日、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丁、邢某某、李某某乘火车到贵州省兴义市找到张某甲,由张某甲联系以每千克1万元购买司朝阳毒品(鸦片)8千克,并于当天在张某甲母亲徐小平家由刘某某、王某丁、张某甲将8千克鸦片加工成粗制海洛因0.8千克。次日,张某甲为王某丁等人购买粗制海洛因350克。刘某某、王某丁、邢某某、李某某四人将1150克粗制海洛因分装在三只方便面空盒里,并同水果混装在塑料袋中,乘火车带回驻马店市邢某某住处。刘某某分得毒品350克,因其借王某丁2万元,被王某丁从350克毒品中拿走150克顶其借款。

二、2001年11月,邢某某、王某乙联系上刘某某、张某甲后,由徐小平联系,以13.5万元购买粗制海洛因400克,毒品(鸦片)9千克,并由刘某某、邢某某、司朝阳将9千克毒品鸦片加工成粗制海洛因950克。邢某某将1350克粗制海洛因装入四个方便面空盒内,同王某乙、刘某某、张某甲一起乘火车带回驻马店市(刘某某、张某甲中途从信阳下车,王某乙回许昌市)。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丁、邢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丁、邢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他综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参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丁(已判刑)、邢某某(已判刑)及王某丁的母亲李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到贵州省兴义市找到张某甲(已判刑),由张某甲联系,王某丁出资10万余元,购买粗制海洛因1150克。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丁、邢某某、李某某一起将毒品带回驻马店邢某某的租房处,王某丁分得粗制海洛因950克,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粗制海洛因2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2001年8月份,我和我母亲李某某、邢某某一起到信阳找到刘某某,然后我们乘火车到贵阳,又坐汽车到兴义市。刘某某事先和张某甲联系好,由张某甲在车站接我们,住在兴义市盘江宾馆。我和母亲李某某共带了12.5万元,借给刘某某2.5万元。几天后,将购买张某甲的2.3斤“坯子”(指粗制海洛因,以下同)分装在三个方便面盒子里,几人乘车回到了驻马店。在邢某某的租房处,分给刘某某7两“坯子”,怕刘某某借的钱不还,按当地价又扣刘某某3两货。

2、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2001年8月上旬,我和王某丁娘俩到信阳找到刘某某,第二天我们四个坐火车去贵阳,到贵阳后又乘汽车到兴义市,张某甲在汽车站接我们住在盘江宾馆。后刘某某和张某甲一起出去联系毒品,回来后刘某某向王某丁借款2万元。我在宾馆等着,刘某某、张某甲和王某丁他娘俩一起去张某甲的老家,三天后他们回来,张某甲带着货(指粗制海洛因,以下同),共计是2.3斤。货用成桶的方便面盒装好,我和刘某某、王某丁娘俩一起将货带回驻马店,在我的租房处,分给刘某某7两货。王某丁的母亲害怕刘某某不还借的钱,就说货由她来卖,具体按多少给刘某某结的帐他不清楚。

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2001年2月,我通过我妹老五(张某丙)认识了平舆的刘某某,刘某某说毛子(即邢某某,以下同)是他老表。2001年夏天又通过毛子介绍,认识了王某丁。2001年8月上旬,刘某某、毛子、王某丁和王某丁的妈到兴义市,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过去,在兴义市盘江宾馆,我见到了刘某某等四人,刘某某让我给他们买毒品。第二天上午我带刘某某、王某丁和王某丁的妈到盘县X镇我老家,他们三人住了几天,我卖给王某丁1斤6两“坯子”,卖给刘某某7两“坯子”。当时毛子没有去,在宾馆等他们。刘某某和毛子没有钱,借王某丁2万元买的货。之后他们自己坐车走了。这次卖的货是我联系后,司朝阳给他们送的货。

4、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1年8月份,她在兴义市她四姐(张某甲)家中,见到过刘某某他们几个人。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其参与该起购买、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本起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同案人王某丁、邢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在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购买、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等情节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等人到贵州,并由其与张某甲联系,购买粗制海洛因1150克,并伙同王某丁、邢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毒品带回驻马店,王某丁分得粗制海洛因950克,刘某某分得粗制海洛因200克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1年11月,王某丁(已判刑)及其母亲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邢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到贵州省兴义市找到张某丙(已判刑)购买毒品,后王某丁及其母亲李某某携带购买的50克粗制海洛因回驻马店,临走前交给邢某某8万元,让邢某某继续寻购毒品。

邢某某、王某乙联系上在贵州兴义的刘某某、张某甲后,通过徐小平以13.5万元购买粗制海洛因1350克。邢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甲一起乘火车将该粗制海洛因带回驻马店市(刘某某、张某甲中途从信阳下车)。由邢某某销售350克,王某丁销售10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1年下半年,我去过一次贵州,到四妹家见到四妹(张某甲,以下同)还有四妹的娘(徐小平,以下同)。一块去的我只见到毛子和小敏,没有其他人。毛子找谁买的(毒品)我不知道。过有几天,毛子说事已办完,交给我两包东西,让我放包里面。我用手捏捏像是毒品,我说这是啥,毛子说你别管了,回家我给你多弄点吸。我一听是毒品,我就说我害怕,你自己带吧。毛子很生气,拿着交给我的两包东西就出去了,好大一会儿回来说走吧。我在信阳下车,毛子和小敏没下。我听说过王某丁,也听说王某丁的爸干的大(指贩卖毒品),国伟本人也干的大。

2、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2001年11月,我与我母亲李某某、邢某某、王某乙坐火车去贵州购买毒品,在贵州兴义市,见到张某甲和刘某某,刘某某和张某甲站在一起,也想从中赚钱。由于我弟要结婚,我和我母亲李某某提前回驻马店,临走前给邢某某8万元,让邢某某为我代买毒品。过有10天左右,邢某某才把毒品带回来。

200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邢某某和赵春彦先后两次给我送去2斤“坯子”,我后来把这些毒品卖给梁某某、周某某等人。

3、同案人邢某某的供述:2001年11月,我为购买毒品同王某乙、王某丁、李某某一起坐车到贵州兴义市,后在张某丙母亲(指徐小平,以下同)家买了部分毒品。又等了几天,因联系不到毒品,王某丁的弟弟要结婚,王某丁娘俩准备提前走,临走给我8万元钱,让给他捎货,王某丁娘俩走时将买的50克“坯子”带走。后来五妹的母亲说刘某某和张某甲在兴义,让我打电话和刘某某联系,联系后,刘某某和张某甲过来,我让刘某忙弄点货。我在张某丙的母亲家买的毒品,当时刘某某在场。货弄好后,我们坐汽车返回到兴义张某甲住的地方,第二天张某甲的母亲用背包装着2.7斤“坯子”送到张某甲住的地方,我们把毒品放进四盒方便面里,用一个大的塑料袋装着。我、刘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从贵州乘火车回来,下了车毒品由我掂着,刘某某和张某甲回信阳,王某乙回许昌。

我回到驻马店后,我分给王某丁2斤“坯子”,我把剩余的7两货后来卖给西安的乔满意和张某戊。

4、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2001年冬王某丁的弟弟结婚的时候,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买毒品,后我和邢某某、王某丁及他的母亲坐汽车到贵阳,后又去了兴义。第二天五妹领着邢某某、王某丁他娘俩到五妹的老家。几天后,因王某丁的弟要结婚,王某丁娘俩拿着买的一两“坯子”先回驻马店了。随后我就坐公共汽车到五妹的老家大山岈镇,当时刘某某和四妹都在那里,在那里我们住了几天。在回驻马店的前一天,我们在四妹家住,晚上十一二点,四妹的母亲背着一个背包到四妹家,邢某某把背包打开,拿出来里面的东西打开看,我见是黄某色的“坯子”。后来邢某某把毒品放在方便面盒子里,我们坐车到郑州,我从郑州坐车回许昌了,邢某某直接回驻马店。

5、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2001年11月份,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买货连带着向司朝阳要钱,后来邢某某他们四个人先到兴义。我把他们四个人安排在我家住了一夜,第二天我领着邢某某、王某丁娘俩到大山岈我妈家。王某丁娘俩买了货后先回河南了。王某丁和他妈走后,我姐张某甲和刘某某也到我妈家,后来,邢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和刘某某都走了。

6、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2001年11月份的时候,毛子自己去了我的租房处找我,让司朝阳给他买货,因为打不通我的手机才来找我的,我说我买不来货。后来我就和他们几个人坐汽车到贵阳,从贵阳坐火车,在车上我也没有问是否买到毒品,到信阳我和刘某某先下车了。这次是刘某某先去兴义找我玩的,毛子和他领的那个女的到兴义之后才见的刘某某。毛子从我住的地方走后,我一直和刘某某在一起。上火车时只有毛子和他带的女人、刘某某和我,没有见到国伟娘俩。

7、同案人赵春彦供述:2001年王某丁的弟结婚后的一天,王某丁给毛子打手机说让到他家,我和毛子到王某丁家,梁某某和另一个女的在王某丁那买毒品。毛子用手提袋掂着毒品,交给王某丁。

8、同案人李某印、周某某供述证明,他门二人于2001年11月份,一起去王某丁家买毒品,在王某丁家还碰到梁某某,梁某某也在那买了货。他两人买的毒品后来卖给了邵某某等人,邵某某把货卖给了另外3个陌生人。

9、同案人邵某某的供述:2001年12月份,咸阳姓李某李某斌联系要200多克“黄某”,我就联系李某印让他准备260克“黄某”。李某印两口来后,李某印老婆(周某某)掏出货交给我。咸阳三个男的来了后,我把货卖给他们。

10、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2001年冬天的一天,我打王某丁的手机问他有货没有,他说有,我到他家时见有国伟、邢某某、赵春彦,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国伟按7500元/两给我半斤“坯子”。

12、同案人张某戊的供述:2001年底,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货,我到他家后,把6两“坯子”带回去加工成“黄某”,卖给闻玉华、孙孬一部分,另一部分被收缴了。2002年8月X号左右,我听说驻马店出了贩毒大案,风声很紧,就把剩下的毒品、还有三杆小称等一起送到麻喜莲家。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2002]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证实:

①2002年9月9日公安人员从张某戊家中提取张某戊用于贩毒的计量工具小天平一台。

②2002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张某戊、陈新国制毒现场,提取地板上的黑色固体可疑物0.1克,经检验含有粗制海洛因成份。

③2002年9月9日公安人员从麻喜莲卧室内搜出张某戊转移到麻喜莲家中的可疑毒品7包,均为土黄某粉末,经检验其中5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03克,海洛因的含量为43.7%;其中一包含有吗啡,重5.25克。

14、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2002)第X号、第X号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02年8月27日公安人员从邵某某家中搜出可疑毒品0.15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47.3%。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56年1月3日。

2、尿样检验笔录。2008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进行了尿检,结论为:被告人不是吸毒人员。

3、东和店派出所2008年9月18日证实:未查到刘某某吸毒前科资料及相关档案。

4、抓捕经过。2008年5月30日17时许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石镇第三派出所在查处一起治安案件时,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派出所,经网上比对,被告人刘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遂被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某甲、王某乙分别对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在内的多名成年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和王某丁、邢某某一起去贵州购买毒品的人。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其参与该起购买、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本起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同案人王某丁、邢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此次购买毒品的情况;同案人邢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其一起携带毒品从贵州回河南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此起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指控,经查,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中,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一起制造毒品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王某丁供述,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二起制造毒品的证据仅有同案人邢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的种类没有分类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同案人王某丁、邢某某、张某戊、梁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当时的实物(毒品)大部已流入社会,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且当时对毒品也已做了分类、鉴定,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货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某、王某丁等人,先后两次去贵州,购买毒品粗制海洛因2500克,并乘坐火车将所购毒品粗制海洛因2500克带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参与,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无智力障碍,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且与同案人邢某某是同乡,其明知邢某某、王某丁平时做毒品买卖生意而参与,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又伙同他人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龙水

审判员崔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